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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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 生 态 环 境 部 发 布 国 家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目 次 前 言 iv ‎1适用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和定义 1‎ ‎4执行范围与时间 3‎ ‎5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 ‎6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 ‎7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 ‎8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 7‎ ‎9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9‎ ‎10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 9‎ ‎11企业厂区内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11‎ ‎12污染物监测要求 11‎ ‎13实施与监督 11‎ 附录A(资料性附录) 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 12‎ iii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加强对 VOCs 无组织排放的控制和管理,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 VOCs 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VOCs 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工艺过程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设备与管线组件 VOCs 泄漏控制要求、敞开液面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以及 VOCs 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企业厂区内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新建企业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附录 A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中国轻工业清洁生产中心、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19 年 4 月 16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iv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 VOCs 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VOCs 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工艺过程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设备与管线组件 VOCs 泄漏控制要求、敞开液面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以及 VOCs 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企业厂区内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涉及 VOCs 无组织排放的现有企业或生产设施的 VOCs 无组织排放管理,以及涉及 VOCs 无组织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 VOCs 无组织排放管理。‎ 国家发布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已作规定的,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可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依据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8017 石油产品蒸气压的测定 雷德法 GB/T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75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01 水质 总有机碳的测定 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HJ733 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HJ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AQ/T4274—2016 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在表征 VOCs 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 TVOC 表示)、非甲烷总烃(以 NMHC 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2‎ 总挥发性有机物 total 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TVO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 VOCs 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 VOCs 物质的总量,以单项 VOCs 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 90%以上的单项 VOCs 物质 进行测量,加和得出。‎ ‎3.3‎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hydrocarbons(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4‎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 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5‎ 密闭 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6‎ 密闭空间 closedspace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 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 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3.7‎ VOCs物料 VOCs-containingmaterials 本标准是指 VOCs 质量占比大于等于 10%的物料,以及有机聚合物材料。‎ 本标准中的含 VOCs 原辅材料、含 VOCs 产品、含 VOCs 废料(渣、液)等术语的含义与 VOCs 物料相同。‎ ‎3.8‎ 挥发性有机液体 volatile organic liquid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 VOCs 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机液体:‎ ‎(1)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 0.3 kPa 的单一组分有机液体;‎ ‎(2)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 0.3 kPa 的组分总质量占比大于等于 20%的有机液体。‎ ‎3.9‎ 真实蒸气压 true vaporpressure 有机液体工作(储存)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绝对压力),或者有机混合物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 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可根据 GB/T 8017 等相应测定方法换算得到。‎ 注:在常温下工作(储存)的有机液体,其工作(储存)温度按常年的月平均气温最大值计算。‎ ‎3.10‎ 浸液式密封 liquid-mountedseal 浮顶的边缘密封浸入储存物料液面的密封形式,又称液体镶嵌式密封。‎ ‎3.11‎ 机械式鞋形密封 mechanical shoeseal 通过弹簧或配重杠杆使金属薄板垂直紧抵于储罐罐壁上的密封 形式。‎ ‎3.12‎ 双重密封 doubleseals 浮顶边缘与储罐内壁间设置两层密封的密封形式,又称双封式密封。下层密封称为一次密封,上层 密封称为二次密封。‎ ‎3.13‎ 气相平衡系统 vapor balancingsystem 在装载设施与储罐之间或储罐与储罐之间设置的气体连通与平衡系统。‎ ‎3.14‎ 泄漏检测值 leakage detectionvalue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点的 VOCs 浓度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 净值,以碳的摩尔分数表示。‎ ‎3.15‎ 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 open recirculating cooling watersystem 循环冷却水与大气直接接触散热的循环冷却水系统。‎ ‎3.16‎ 现有企业 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7‎ 新建企业 new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 ‎3.18‎ 重点地区 keyregions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对大气污染严重,或生态环境脆弱,或有进一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求等,‎ 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3.19‎ 排气筒高度 stack 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 m。‎ ‎3.20‎ 企业边界 enterpriseboundary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难以确定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4执行范围与时间 ‎4.1新建企业自 2019年 7月 1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0年 7月 1日起,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4.2重点地区的企业执行无组织排放特别控制要求,执行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5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基本要求 ‎5.1.1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 ‎5.1.2盛装 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用场地。盛装 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 ‎5.1.3VOCs物料储罐应密封良好,其中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 5.2条规定。‎ ‎5.1.4VOCs物料储库、料仓应满足 3.6 条对密闭空间的要求。‎ ‎5.2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5.2.1储罐控制要求 ‎5.2.1.1储存真实蒸气压≥76.6kPa且储罐容积≥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采用低压罐、压力 罐或其他等效措施。‎ ‎5.2.1.2储存真实蒸气压≥27.6kPa但<76.6kPa且储罐容积≥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顶罐。对于内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对于外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重密封,且一次密封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顶罐,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相关行业排放 标准的要求(无行业排放标准的应 满足 GB 16297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 80%。‎ c)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d)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2.2储罐特别控制要求 ‎5.2.2.1储存真实蒸气压≥76.6kPa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采用低压罐、压力罐或其他等效措施。‎ ‎5.2.2.2储存真实蒸气压≥27.6kPa但<76.6kPa且储罐容积≥75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真实蒸气压≥5.2kPa但<27.6kPa且储罐容积≥150m3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顶罐。对于内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对于外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重密封,且一次密封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顶罐,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要求(无行业排放标准的应 满足 GB 16297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 90%。‎ c)采用气相平衡系统。‎ d)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5.2.3储罐运行维护要求 ‎5.2.3.1浮顶罐 a)浮顶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浮顶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他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c)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时,应采取密封措施。‎ d)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e)自动通气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关闭且密封良好,仅在浮顶处于支撑状态时开启。‎ f)边缘呼吸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并定期检查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g)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的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顶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液面下。‎ ‎5.2.3.2固定顶罐 a)固定顶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他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c)定期检查呼吸阀的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5.2.3.3维护与记录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若不符合 5.2.3.1 条或 5.2.3.2 条规定,应记录并在 90 d 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 使用。如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6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6.1基本要求 ‎6.1.1液态 VOCs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采用非管道输送方式转移液态 VOCs物料时,应采用密 闭容器、罐车。‎ ‎6.1.2粉状、粒状 VOCs物料应采用气力输送设备、管状带式输送机、螺旋输送机等密闭输送方式,‎ 或者采用密闭的包装袋、容器或罐车进行物料转移。‎ ‎6.1.3对挥发性有机液体进行装载时,应符合 6.2 条规定。‎ ‎6.2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 ‎6.2.1装载方式 挥发性有机液体应采用底部装载方式;若采用顶部浸没式装载,出料管口距离槽(罐)底部高度应 小于 200 mm。‎ ‎6.2.2装载控制要求 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27.6 kPa 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量≥500 m3的,装载过程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要求(无行业排放标准的应满足 GB 16297‎ 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 80%;‎ b)排放的废气连接至气相平衡系统。‎ ‎6.2.3装载特别控制要求 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27.6 kPa 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量≥500 m3,以及装载物料真实蒸气压≥‎ ‎5.2 kPa 但<27.6 kPa 且单一装载设施的年装载量≥2500 m3‎ 的,装载过程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要求(无行业排放标准的应满足 GB 16297‎ 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 90%;‎ b)排放的废气连接至气相平衡系统。‎ ‎7工艺过程 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7.1涉 VOCs物料的化工生产过程 ‎7.1.1物料投加和卸放 a)液态 VOCs 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方式或采用高位槽(罐)、桶泵等给料方式密闭投加。无法 密闭投加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粉状、粒状 VOCs 物料应采用气力输送方式或采用密闭固体投料器等给料方式密闭投加。无法密闭投加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除尘设施、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VOCs 物料卸(出、放)料过程应密闭,卸料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 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7.1.2化学反应 a)反应设备进料置换废气、挥发排气、反应尾气等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在反应期间,反应设备的进料口、出料口、检修口、搅拌口、观察孔等开口(孔)在不操作时 应保持密闭。‎ ‎7.1.3分离精制 a)离心、过滤单元操作应采用密闭式离心机、压滤机等设备,离心、过滤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采用密闭设备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b)干燥单元操作应采用密闭干燥设备,干燥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采用密闭设备的,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或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吸收、洗涤、蒸馏/精馏、萃取、结晶等单元操作排放的废气,冷凝单元操作排放的不凝尾气,‎ 吸附单元操作的脱附尾气等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d)分离精制后的 VOCs 母液应密闭收集,母液储槽(罐)产生的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7.1.4真空系统 真空系统应采用干式真空泵,真空排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若使用液环(水环)真空泵、水(水蒸气)喷射真空泵等,工作介质的循环槽(罐)应密闭,真空排气、循环槽(罐)排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7.1.5配料加工和含 VOCs产品的包装 VOCs 物料混合、搅拌、研磨、造粒、切片、压块等配料加工过程,以及含 VOCs 产品的包装(灌装、分装)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7.2含 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 ‎7.2.1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 10%的含 VOCs产品,其使用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含 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作业:‎ a)调配(混合、搅拌等);‎ b)涂装(喷涂、浸涂、淋涂、辊涂、刷涂、涂布等);‎ c)印刷(平版、凸版、凹版、孔版等);‎ d)粘结(涂胶、热压、复合、贴合等);‎ e)印染(染色、印花、定型等);‎ f)干燥(烘干、风干、晾干等);‎ g)清洗(浸洗、喷洗、淋洗、冲洗、擦洗等)。‎ ‎7.2.2有机聚合物产品用于制品生产的过程,在混合/混炼、塑炼/塑化/熔化、加工成型(挤出、注射、压制、压延、发泡、纺丝等)等作业中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7.3其他要求 ‎7.3.1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含 VOCs原辅材料和含 VOCs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 去向以及 VOCs 含量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7.3.2通风生产设备、操作工位、车间厂房等应在符合安全生产、‎ 职业卫生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 行业作业规程与标准、工业建筑及洁净厂房通风设计规范等的要求,采用合理的通风量。‎ ‎7.3.3载有 VOCs物料的设备及其管道在开停工(车)、检维修和清洗时,应在退料阶段将残存物料 退净,并用密闭容器盛装,退料过程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清洗及吹扫过程排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7.3.4工艺过程产生的含 VOCs废料(渣、液)应按照第 5章、第 6章的要求进行储存、转移和输送。‎ 盛装过 VOCs 物料的废包装容器应加盖密闭。‎ ‎8设备与管线组件 VOCs泄漏控制要求 ‎8.1管控范围 企业中载有气态 VOCs 物料、液态 VOCs 物料的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2 000 个,应开展泄漏 检测与修复工作。设备与管线组件包括:‎ a)泵;‎ b)压缩机;‎ c)搅拌器(机);‎ d)阀门;‎ e)开口阀或开口管线;‎ f)法兰及其他连接件;‎ g)泄压设备;‎ h)取样连接系统;‎ i)其他密封设备。‎ ‎8.2泄漏认定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认定发生了泄漏:‎ a)密封点存在渗液、滴液等可见的泄漏现象;‎ b)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的 VOCs 泄漏检测值超过表 1 规定的泄漏认定浓度。‎ 表1 设备与管线组件密封点的VOCs泄漏认定浓度 ‎8.1泄漏检测 ‎8.1.1企业应按下列频次对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进行 VOCs泄漏检测:‎ a)对设备与管线组件的密封点每周进行目视观察,检查其密封处是否出现可见泄漏现象。‎ b)泵、压缩机、搅拌器(机)、阀门、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至少每 6 个月 检测一次。‎ c)法兰及其他连接件、其他密封设备至少每 12 个月检测一次。‎ d)对于直接排放的泄压设备,在非泄压状态下进行泄漏检测。直接排放的泄压设备泄压后,应在泄压之日起 5 个工作日之内,对泄压设备进行泄漏检测。‎ e)设备与管线组件初次启用或检维修后,应在 90 d 内进行泄漏检测。‎ ‎8.1.2设备与管线组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免予泄漏检测:‎ a)正常工作状态,系统处于负压状态;‎ b)采用屏蔽泵、磁力泵、隔膜泵、波纹管泵、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密封泵或具有同等效能的泵;‎ c)采用屏蔽压缩机、磁力压缩机、隔膜压缩机、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 密封压缩机或具有同等效能的压缩机;‎ d)采用屏蔽搅拌机、磁力搅拌机、密封隔离液所受压力高于工艺压力的双端面机械密封搅拌机或 具有同等效能的搅拌机; e)采用屏蔽阀、隔膜阀、波纹管阀或具有同等效能的阀,以及上游配有爆破片的泄压阀; f)配备密封失效检测和报警系统的设备与管线组件; g)浸入式(半浸入式)泵等因浸入或埋于地下以及管道保温等原因无法测量的设备与管线组件; h)安装了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可捕集、输送泄漏的 VOCs至处理设施; i)采取了其他等效措施。‎ ‎8.4泄漏源修复 ‎8.4.1当检测到泄漏时,对泄漏源应予以标识并及时修复。发现泄漏之日起 5d内应进行首次修复,除 ‎8.4.2条规定外,应在发现泄漏之日起 15d 内完成修复。‎ ‎8.4.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可延迟修复。企业应将延迟修复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并于下次停车(工)检修期间完成修复。a)装置停车(工)‎ 条件下才能修复; b)立即修复存在安全风险; c)其他特殊情况。‎ ‎8.5记录要求 泄漏检测应建立台账,记录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读数、修复时间、采取的修复措施、修复后检测仪器读数等。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8.6其他要求 ‎8.6.1在工艺和安全许可的条件下,泄压设备泄放的气体应接入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8.6.2开口阀或开口管线应满足下列要求:‎ a)配备合适尺寸的盲法兰、盖子、塞子或二次阀;‎ b)采用二次阀,应在关闭二次阀之前关闭管线上游的阀门。‎ ‎8.6.3气态 VOCs物料和挥发性有机液体取样连接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在线取样分析系统; b)采用密闭回路式取样连接系统; c)取样连接系统接入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d)采用密闭容器盛装,并记录样品回收量。‎ ‎9敞开液面 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9.1废水液面控制要求 ‎9.1.1废水集输系统 对于工艺过程排放的含 VOCs 废水,集输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b)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 处 VOCs 检测浓度≥200 m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 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9.1.2废水储存、处理设施 含 VOCs 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 处 VOCs 检测浓度≥200 mmol/mol,应符合下 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动顶盖; 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其他等效措施。‎ ‎9.2废水液面特别控制要求 ‎9.2.1废水集输系统 对于工艺过程排放的含 VOCs ‎ 废水,集输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b)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处 VOCs 检测浓度≥100 m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 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9.2.2废水储存、处理设施 含 VOCs 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方 100 mm 处 VOCs 检测浓度≥100 mmol/mol,应符合下 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动顶盖; 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 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其他等效措施。‎ ‎9.3循环冷却水系统要求 对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每 6 个月对流经换热器进口和出口的循环冷却水中的总有机碳(TOC)浓度进行检测,若出口浓度大于进口浓度 10%,则认定发生了泄漏,应按照 8.4 条、8.5 条规定进行泄漏源修复与记录。‎ ‎10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 ‎10.1基本要求 ‎10.1.1针对 ‎ VOCs无组织排放设置的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满足本章要求。‎ ‎10.1.2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10.2废气收集系统要求 ‎10.2.1企业应考虑生产工艺、操作方式、废气性质、处理方法等因素,对 VOCs废气进行分类收集。‎ ‎10.2.2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 GB/T16758的规定。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16758、AQ/T4274—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 0.3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10.2.3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下运行,若处于正压状态,应对输送管道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 500 mmol/mol,亦不应有感官可察觉泄漏。泄漏检测频次、修复与记录的要求按照第 8章规定执行。‎ ‎10.3VOCs排放控制要求 ‎10.3.1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污染物排放应符合 GB16297‎ ‎ 或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规定。‎ ‎10.3.2收集的废气中 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 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 ‎8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2 kg/h 时,应配置 VOCs 处理设施,处理 效率不应低于 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 VOCs 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10.3.3进入 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 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p=21 ¾O基 xp ‎21 ¾O实 ‎(1)‎ 式中: p——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质量浓度,mg/m3;‎ p——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质量浓度,mg/m3;‎ O 基 ——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O实 ——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 进入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 VOCs 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 得稀释排放。‎ ‎10.3.4排气筒高度不低于 15 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 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10.3.5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10.4 记录要求 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 ‎ 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 pH 值等关键运行参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11企业厂区内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11.1企业边界及周边 VOCs监控要求执行 GB16297 或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规定。‎ ‎11.2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对厂区内 VOCs无组织排放状况进行监控,具 体实施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参见附录 A。‎ ‎12污染物监测要求 ‎12.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 HJ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 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12.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 办法》等规定执行。‎ ‎12.3对于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设施以及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的 VOCs排放,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 GB/T16157、HJ/T397、HJ732以及 HJ38、HJ1012、HJ1013的规定执行。对于储罐呼吸排气等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 ‎12.4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敞开液面逸散的 VOCs排放,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 HJ733的规定执行,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准气体)。对于循环冷却水中总有机碳(TOC), 测定方法按 HJ501 的规定执行。‎ ‎12.5企业边界及周边 VOCs监测按 HJ/T55 的规定执行。‎ ‎13实施与监督 ‎13.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3.2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13.3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3.4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 VOCs泄漏控制,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a)企业密封点数量超过 2000个(含),但未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的;‎ b)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的;‎ c)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 100 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发现有 2 个以上(不含)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 附 录 A ‎(资料性附录)‎ 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 A.1厂区内 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 企业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应符合表 A.1 规定的限值。‎ 表A.1 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 单位:mg/m3‎ A.1厂区内 VOCs无组织排放监测 A.1.1对厂区内 VOCs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 1m, 距离地面 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 1m,距离地面 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A.1.2厂区内 NMHC任何 1h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 HJ604、HJ1012规定的方法,以连续 1h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 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4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 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 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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