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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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1

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  第二条 投保范围 ‎  一、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不足16周岁或66周岁以上者,本公司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  第三条 保险责任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死亡或残疾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  第四条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  第五条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但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50000元。‎ ‎  二、保险费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表》的有关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费率标准计算,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缴清。‎ ‎  第七条 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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