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17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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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离婚纠纷诉讼程序指引
离婚纠纷诉讼程序指引 一、离婚纠纷的解决途径 目前解决离婚纠纷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协议离婚,即男女双方当事人均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给离婚证;二是诉讼离婚,男女任意一方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协议离婚并不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离婚纠纷诉状的撰写 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总体来说,离婚诉讼的诉状除抬头标题外,一般包括四大部分: 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邮政编码以及联系方式,如有诉讼代理人,注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信息; 二是诉讼请求:原告需要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给付、探视权的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和负担、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等,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 三是事实与理由:原告围绕提出的诉讼请求,阐释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应当简明扼要、实事求是; 四是尾部:写明受诉法院名称,起诉人签名并写明日期,如果一并附有证据,列明证据份数。 三、离婚诉讼的起诉主体 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时,均可以提起离婚诉讼。但应当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行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而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是其第一顺序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提起离婚诉请,首先应当变更监护人。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予以受理。 (2)女方怀孕提起离婚诉讼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如女方怀孕是因与案外人出轨导致的),则法院应予受理。 (3)离婚诉讼的再次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离婚诉讼中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该再次起诉的限制适用于原告,不适用被告。在此期间,被告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四、离婚诉讼的管辖 离婚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的住所地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离婚诉讼中的授权委托 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代为起诉、答辩;调查、提供证据;出庭;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签署诉讼文书;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授权委托书须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本人签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因离婚纠纷涉及身份关系的解除,因此即使有诉讼代理人,除当事人本人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需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离婚诉讼中申请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当事人考虑自身隐私等因素,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依法审查后,可以准许。 七、离婚诉讼中的举证 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供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材料,包括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子女的出生证明或户籍资料等; 二是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债务情况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的产权证书、银行存单、股票账户、公司股权证明、举债凭证等;为证明一方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提交纳税证明,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供纳税证明的,可以提交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婚外出轨、与他人同居等证据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亦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房产等财产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评估,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予以评估。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所要调查证据的内容,要证明的事实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因。 八、离婚诉讼中诉讼费用的交纳 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原告起诉,应先预交诉讼费用。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财产分割请求,被告亦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单位出具的困难证明。 九、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经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调解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应当配合法院作调解工作,力争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 十、离婚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离婚诉讼二审终审。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如双方均未上诉,上诉期满后,一审判决方生效,双方婚姻关系解除, 当事人才可以另行结婚。在此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后,如一方或者双方上诉,则需要等二审维持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才可以另行结婚。在二审终审判决未送达,或者二审改判不准离婚、或者二审发回重审等情形下,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涉妇女权益保护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规定,下面发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妇女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是否准予离婚应个案考虑女方的身心利益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婚后为了孕育后代,多次尝试试管婴儿技术辅助生育,但均失败。其后女方受孕,但因胎儿问题,终止妊娠。随后男方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女方均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提交病例,显示其存在精神抑郁状态且有自杀倾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双方多年来为孕育后代一起共同努力,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方面判断,夫妻感情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法院驳回了男方要求离婚的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 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将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在女方生育失败后,男方随即起诉离婚,男女之间的争执与矛盾给双方造成的只是婚姻危机,并非婚姻死亡,尚有修复危机,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在审理此类离婚案件时,法院更应从严把握和适用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不宜轻易作出离婚的判决。 ◆案例二 严格保护夫妻一方的被扶养权利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登记结婚。男方患有癫痫病,智力三级残废。女方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残疾二级,婚后偶有躁狂性的精神疾病发作。女方无固定工作,又因其子去世,病情加重。男方在事业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七千余元。2016年11月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男方亦未负担女方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故女方起诉要求男方支付相应的扶养费和医疗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经济上互相支持,一方遇患病等困难情形时,另一方在生活、经济、精神上应予以帮助,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女方尚无工作,男方收入稳定,在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这段期间,男方既未与女方共同生活,亦未负担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未能尽到夫妻间必要的扶养义务,故女方有权要求男方支付扶养费和医疗费。法院结合双方实际,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扶养费。 【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基于身份关系互负扶养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财产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或患病,另一方离家不离婚、不尽扶养义务而导致的婚内扶养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越来越多。婚内扶养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法定的义务,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对于扶养费金额的裁判标准,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被请求方的收入、家庭支出等履行能力综合考虑。 ◆案例三 违背忠实义务,女方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7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女方主张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致他人怀孕,故要求男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女方向法院提交了男方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该决定认定了男方的婚内出轨且导致她人怀孕的事实。经法院调查,该《处分决定》真实客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经法院查明的事实,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且致第三人怀孕,上述事实导致男方与女方感情破裂并最终离婚,故女方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最终支持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婚姻中女性容易成为无过错的受害方,对此我国婚姻法基于夫妻相互忠实原则给予了女性充分的法律保护,加大了对过错方的法律制裁力度。离婚后损害责任的认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女性的合法权利,更彰显了婚姻法律的严肃性,有助于塑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和家庭风气。 ◆案例四 夫妻财产约定应作为财产分配的依据 【基本案情】 男方与女方2006年结婚,婚后取得两套房产。2015年,双方签署财产协议,约定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债务由女方负担等内容。2017年,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男方辩称财产协议确实为自己签署,但签署该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法院予以认可。男方虽不认可协议书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协议有法定的撤销事由比如欺诈、受胁迫等,也未在法定一年除斥期间内起诉要求撤销,故法院对男方的抗辩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夫妻财产约定制系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达成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归属问题作出约定的案例。司法实践中,为了缓和家庭关系或基于其他原因,部分男方会与女方约定将共有财产约定为女方个人财产,但离婚时男方往往主张该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若男方未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撤销该协议,且经审查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应尊重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女方的权益,也促使夫妻双方遵守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让彼此更好地经营婚姻。 ◆案例五 恶意转移财产应不分或者少分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1992年结婚。因感情不和,2013年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女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双方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双方名下银行账户离婚前两年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调取后发现,虽然女方名下银行账户发生的支出数额合计200万元,但其对花费做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男方名下银行账户发生的支出数额合计250万余元,男方仅提供了部分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转账去向及消费的合理性。女方认为男方存在恶意转款行为,应该少分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家庭年收入、女方自身的生活消费及孩子留学等各项费用,女方两年内的财产支出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而男方银行账户在婚前两年内的支出数额严重超出家庭总收入,且对其大额取款及转账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用途和资金流向,故法院认定男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男方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支出,法院参照其家庭年收入水平扣除其合理的生活费用后,对其他部分予以分割,分割时考虑恶意转移财产的情节,予以少分。最终判决男方给付女方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一百万元。 【典型意义】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男方在双方离婚诉讼的前两年时间内,发生多笔超出日常家庭生活的大 额支出,且未能就该支出的用途及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转移。法院在认定合理支出的裁判标准上,参照了当事人的家庭年收入水平及日常生活费用等综合予以认定。本案判决男方给付女方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既是对男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惩戒,也是对女方权益的有效保护。 ◆案例六 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诉讼离婚时男方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并附有银行单据为证,共计借款2000万元,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女方应承担一半。女方称对《借款合同》毫不知情,如此巨额债务也均未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经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投资,该合同上载有案外人与男方的签字,女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男方对该笔巨额借款的用途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男方向案外人借款2000万元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均未有女方的签字。男方虽主张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和车位以及房屋装修、两辆汽车,剩余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其表述与其在一审期间对另一笔借款的用途存在矛盾之处,且对款项的用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男方 主张的2000万元借款,从金额上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为满足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加之大额负债未有女方签字,故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男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实践中,离婚时女方“被负债”的问题屡有发生,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到女方的财产权益。如何认定共同债务,首先要审查是否有夫妻借债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得到一方的事后追认。其次要审查借款的用途,即该债务是否是为满足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如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配偶一方又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事后又不予追认时,则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仅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保障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可能杜绝“被负债”的现象,从而保护婚姻双方特别是女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权。 ◆案例七 一方婚内借款,离婚时应予偿还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离婚时女方主张,男方曾在婚内向其借款7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对此提供了男方书写的欠条。欠条内容为:“现欠女方人民币7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另外,男方还向女方出具书面《检查》,称自己婚后对女方有所隐瞒,私自花销过大,家庭不堪重负。男方虽认可欠条的字迹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系受女方胁迫所写,对此男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男方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称是受胁迫书写,对此男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男方向女方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出具检查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男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双方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即女方有权要求男方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典型意义】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虽然由于夫妻人身关系的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重大理由一般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随着夫妻关系的解体,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也随之结束,夫妻婚内借款可以在离婚时提出,与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因此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案例八 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得随意反悔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男方自愿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每个月向女方支付经济补偿费3万元直至女方满55周岁”。女方称男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费,起诉要求按协议履行。男方辩称,离婚时因女方没有工作,为了让女方能安心在家照顾孩子,才同意给付其经济补偿费。现在女方不仅有正常工作,还将房屋出租赚取租金,有了独立的经济能力,所以无需主张经济补偿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若对约定有所变更,双方应就变更事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对此达成一致合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变更协议形成一致表示,故协议应予履行。 【典型意义】 夫妻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与诉讼离婚中的法律文书不同,离婚协议是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的协议书。在 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却无故反悔,不依约履行协议的情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离婚时可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一旦签订,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不能随意反悔。虽然离婚协议不同于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具有执行力,但双方一旦签订协议,非因法定事由不能随意反悔和撤销。 ◆案例九 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后的分配原则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2006年登记结婚。2010年,女方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商品房产权证上添加男方于某的名字,房屋产权变更为共同共有。2016年双方将上述房屋出卖,卖房款全部汇入女方账户。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18年8月男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平均分配上述房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丧失了基本的信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涉案房屋原系女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故上述房屋由女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予以处理。鉴于出卖前的房屋原系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分割份额时考虑该因素,并按照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售房款项的分割进行处理,判决双方离婚,女方获得百分之七十的房款比例。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婚前个人房产在 婚后变更为共同共有在离婚时分割的典型案件。无论是基于一方的赠与还是基于夫妻财产的约定,该房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但并不意味系绝对的平均分配。《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房屋维护、管理等方面的贡献,判决时对女方进行多分,进而有效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案例十 是否返还彩礼,应符合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 男女双方于2016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在女方的父母家借住,2017年3月二人举办了婚礼,后二人搬至他处共同居住,自2017年4月起双方分居。后女方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男方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女方返还6万元彩礼。男方称彩礼是其母亲的全部积蓄,双方婚后很短时间便分居、起诉离婚,没有共同生活。女方认可其收到彩礼6万元,但称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婚礼当日酒席费用,故不同意退还。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2016年12月登记结婚,其后二人在女方父母家共同居住至2017年3月底,后又搬至他处共同居住。因此,可以认定二人有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事实。一审法院以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时 间短暂、经济独立、未购置大额物品为由认定二人未共同生活,系认定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法院对男方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彩礼一般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一方及其亲属依照习俗向对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存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对于双方已登记结婚,彩礼是否返还,需以是否存在共同生活这一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司法实践中,判断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不能仅以时间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综合考虑男女双方结婚后是否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及是否形成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的婚姻状态。因此,除符合法定条件外,为保护女方利益,双方登记结婚后,彩礼一般不得要求返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8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宁某(白某1之妻),1970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沈昉,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1法定代理人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1法定代理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白某1与梁某1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事实与理由:1、2005年北京安定医院做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白某1智力残疾,对自己财产没有保护能力;3、监护人梁某1处分被监护人白某1的财产使自己获利的行为应属无效。 梁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白某1的上诉请求。 白某1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白某1与梁某1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 梁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白某1的诉讼请求。白某1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办理残疾人证书是为了给梁某1迁移户口。2004年12月20日白某1与梁某1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是由两人陪同,且在民政部门的监誓人监誓的情况下作出的,白某1对此有充分认知;其在后续诉讼中亦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财产问题,这些均充分表明白某1对于当时签署协议具有明确认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无证据证明白某1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能以白某1是精神病人为由来确定白某1当时签署协议书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7月19日,白某1与梁某1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白某1与梁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白某215岁,离婚后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女方自行负担;一切财产归女方,付男方5万元整, 房产归女方,地址北京市海淀某楼60(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6年5月22日,白某1与梁某1复婚。2013年7月,白某1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白某1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白某1与梁某1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8日生效。另查,涉案房屋系2002年拆迁北京市海淀区某123号院落时,白某1之父白某3赠与给白某1房屋二间,白某1用拆迁款所购买,房屋登记于白某1名下,现由白某1居住使用。 白某1法定代理人宁某主张,白某1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某1本人不具备相应的签约能力,故白某1与梁某1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应为无效。 白某1法定代理人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北京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于2005年12月9日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某1医学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与其妻梁某1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中无诉讼能力。梁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白某1法定代理人宁某提供《残疾人证》,该证据显示:白某1同志为智力残疾人。梁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梁某1主张,白某1的精神正常,白某1的残疾证是当时为了给其迁移户口托人办理的。白某1在与其签订协议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梁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梁某2的证言。该证人证明:白某1与梁某1是其给介绍的,白某1是正 常人,离婚时其和白某1的二哥白某4均在场,白某1的残疾证是其给办的,当时为了给梁某1上户口,其托了北医三院的医生给白某1出具的诊断证明,用该证明办理了残疾证。白某1法定代理人宁某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梁某2系梁某1的近亲属,梁某2所述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白某1法定代理人宁某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白某1在2004年12月20日签署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5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关于白某1鉴定的退案函》,该函载明:现因鉴定时间点距目前时间过长,故难以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判断。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予以退案。后白某1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无法找到具有鉴定技术条件和能力的鉴定机构对白某12004年12月20日签署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白某1法定代理人宁某以白某1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确认白某1与梁某1于2004年12月20日《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无效。对此白某1法定代理人宁某提供了北京安定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虽载明白某1在与梁某1有关离 婚后财产分割的诉讼中无诉讼行为能力,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在白某1与梁某1协议签订后作出的,不足以证明白某1与梁某1在2004年1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时白某1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白某1法定代理人宁某提供《残疾人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白某1在2000年12月27日颁发残疾证时系智力残疾人,亦不足以证明白某1在之后与梁某1签订离婚协议时白某1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白某1法定代理人宁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鉴定被终止,鉴定意见无法作出,白某1法定代理人宁某亦无法找到具有鉴定技术条件和能力的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白某1与梁某1在签订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部分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白某1法定代理人宁某要求确认白某1与梁某12004年12月20日《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于2018年8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白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梁某1与白某1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某1与梁某1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又于2005年8月2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梁某1签署的上述离婚协议,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白某1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白某1在一年内起诉又撤诉,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白某1在双方再次解除婚姻关系后,就上一次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白某1的代理人宁某主张白某1在2004年1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其为此提供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0年12月27日出具的《残疾人证》及北京安定医院于2005年12月9日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均不能直接证明白某1在2004年1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其亦明确表示无法找到具有鉴定技术条件和能力的鉴定机构对白某1当时的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某1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白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福春 审 判 员 张洪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朱雅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韩甲,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韩甲因与被上诉人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准予韩甲与李乙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韩甲与李乙自201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3月韩甲起诉离婚,后撤诉。2017年4月,韩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本次是韩甲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甲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韩甲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一、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1.韩甲与李乙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自2015年1 2月起,韩甲与李乙已经分居满二年,且韩甲三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但韩甲坚决要求离婚,三次调解无效,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准予离婚。2.韩甲三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与李乙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在两次离婚诉求遭驳回后,李乙并未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韩甲离婚的心意已决,法院虽二次给李乙机会做和好工作,也借此让韩甲充分考虑,但时至今日,双方感情在持续恶化,维系这样的婚姻,是对韩甲最大的伤害。3.李乙患有应准予离婚的疾病。李乙向法庭提交xx医院、xx医院等医院的病历证明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法院应据此判决准予离婚。二、李乙同意离婚,法院应准予离婚。李乙答辩称,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韩甲支付精神损失费。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发生财产纠纷,为获取财产利益,李乙做出了前后不一的表达。可见离婚是李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不准予离婚会对韩甲及其父母造成严重伤害。捆绑不是夫妻,维系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伤害。李乙长期居住使用韩甲父母房屋,致使韩甲一家三口有家不能回,漂泊在外,身心无比痛苦。 李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韩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韩甲与李乙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乙承担。 李乙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李乙与韩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 ,结婚十年来,李乙尽到了妻子的一切责任,没有任何过错,对其父母也尽到了孝心,做到尊敬和孝顺。儿子2013年去世后李乙精神崩溃了,航空公司丢失了儿子的遗物,导致李乙患了精神病,这时本应夫妻相互关心帮助共度难关,但是韩甲却违背了对李乙的承诺,走上了从嫌弃到遗弃的不归路:儿子去世一个月后,韩甲就口头提出离婚;在李乙引产手术出院后,韩甲从未照顾过李乙的生活,甚至对李乙进行殴打,导致李乙打110报警求助;儿子去世的经济补偿救助、抚慰款全部打入韩甲账户,由其独自占有使用,李乙毫不知情;韩甲还与其父亲合谋让李乙从居住了9年多的房子中搬走,导致李乙有家不能归。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李乙要求韩甲赔偿李乙精神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甲和李乙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二人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后因病去世。韩甲主张双方自201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李乙不认可双方分居。2016年3月韩甲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当时李乙终止妊娠手术未满六个月,后韩甲撤诉。2017年4月,韩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乙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韩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乙亦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其患有精神病、抑郁症,离婚将导致病情加重,并向法庭提交xx医院、xx医院及xx医院的病历。病历记载:2周来丈夫又提出离婚一事,导致患者心情不好,不能入睡,眼前总出现丈夫与别的异性在一起的画面,心里总有躁动紧张的感觉,看见女同事就联想到可能与自己的丈夫有染,全身乏力,什么都不能干,有轻生想法。……建议住院治疗,严防自杀。 一审法院认为,韩甲和李乙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二人结婚已有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双方共同经受了儿子去世的打击,在相互扶持、相互安慰中度过了困难时期,更应对婚姻持珍惜态度。现根据李乙提交的病历,其确实存在 失眠乏力,焦虑心烦等症状,且有轻生倾向。综上,李乙不宜在短期内连续经受丧子、离婚等重大情感打击,且庭审中,李乙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则韩甲亦应谨慎对待,而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彼此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夫妻关系能够得以改善。故法院对韩甲要求与李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12月28日本院调解书一份,证明韩甲根据李乙的居住情况给付了一笔帮助费。经质证,李乙对韩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调解书中协议帮助金是由韩甲的父亲承担的,且该调解书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李乙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2013年其孩子去世,之后从2014年开始到2015年做了三次试管婴儿,均失败。2015年6月李乙再度怀孕,因胎儿问题,2015年10月李乙做了引产手术。 本院认为,李乙与韩甲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经历了丧子之痛。随后几年中,为了生育后代,双方在医院亦多次尝试试管婴儿技术,但都遭遇失败。其后李乙虽再度怀孕,但又因胎儿问题终止妊娠。李乙亦向法院提交其病历,称其存在失眠乏力、焦虑心烦,且有轻生倾向。韩甲自李乙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时,即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截至本案诉讼,韩甲虽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李乙均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共同经历了丧子之痛,其后也曾为孕育后代一起共同努力,李乙身为女性,不仅要承受身体上的疼痛,精神上亦遭受打击。对此韩甲应给予李乙更多的包容与理解,正确面对并妥善处理婚姻中所存在的问题与矛盾,努力改善缓和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乙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不宜在短期内经受丧子、离婚之重大情感打击,并判决不准许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韩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扬新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杜晓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6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甲,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韩甲之母),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戊(杨乙之母),女,住河北省张家口桥东区。 上诉人韩甲因与上诉人杨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 年7 月2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甲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对方要求给付7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对方的要求,支付首饰赔偿款的诉讼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49561.94元,由对方承担74780.97元。事实和理由:一、杨乙提交的七万元欠条是韩甲在威胁恐吓之下违心写的虚假欠条。韩甲从未向杨乙借款7 万元。所谓欠条的资金来源与构成,杨乙与其律师说得南辕北辙,互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赔付首饰费用 8200 元,于法无据,不符合事实情况。杨乙提出要求购买平板电脑,经协商由韩甲进行典当给杨乙购买。三、杨乙应当承担租房费用7440 元。2015年10月18日韩甲将杨乙母女送至xxx旅馆,按照承诺为杨乙租好xx地区两居室,为此向父亲借款14 880元,属于婚内共同债务。四、杨乙应共同偿还74 780.97元。为提高生活品质,韩甲向父母借款149 561.94 元,属于婚内共同债务。 杨乙辩称,不同意韩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7万元是杨乙放在家里的现金,是结婚的时候的嫁妆钱,韩甲拿走了,之后在餐厅写的欠条;2、首饰款应该按照其总价来,共计16400元;3、韩甲没有向父母借款,更没有用于共同生活。 杨乙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韩甲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孩子1200元抚养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韩甲给付欠款7万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改韩甲给付首饰款16400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支持分割韩甲名下股票账户款项1364009.45元(本金1094665元加上收益269344.45元)的一半即682004.73元;5、改判支持韩甲因家暴及遗弃过错,支付10万元补偿和赔偿款;6、改判支持孩子医药费4460.9元的一半;7、改判支持杨乙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万元;8、改判支持韩甲返还杨乙生育补贴23515.2元、离职补偿金22130.08元、个人医保存款4155.05元;9、分割韩甲xx银行账户尾号为xxxx的余额15411.29元的一半;10、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韩甲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韩甲名下股票账户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二、一审判决对韩甲过错未予认定。韩甲盗窃杨乙首饰典当,挥霍家庭财产,信用卡逾期,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女儿。三 、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标准太低,没有体现保护妇女儿童原则,韩甲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四、韩甲为逃避责任,转移财产。 韩甲辩称,不同意杨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韩甲实际收入为2500元每月,属于低收入弱势群体,且无存款,只能按月支付抚养费;2、杨乙提交的7万元欠条完全是其威胁恐吓之下,韩甲违心写下的虚假欠条;3、首饰典当款用来给杨乙买了平板电脑;4、杨乙调取的股票对账明细中所有本金和收益均为韩甲父母共同拥有的财产,韩甲与父母有借名开户协议,开户时间是在婚前,本金由韩甲父亲银行卡转入,操作由韩甲母亲负责,与韩甲无关;5、韩甲提交的录音、派出所录像、住院治疗单均能证实杨乙是婚姻过错方;6、杨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7、韩甲现在失业在家,自己的日常生活都要靠父母养活;8、生育补贴、离职补偿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共同支配使用的权利;9、双方婚内办理了大量银行透支信用卡、xx白条及各种借款,杨乙在感情破裂后疯狂转出的金额远大于15411.29元;10、其中只有7000元有银行流水单据,用于支付律师费,但律师费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韩甲不应分担。 韩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夫妻关系;2、离婚后女儿韩某某由韩甲抚养,杨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870元,也可以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149 561.94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偿还;4、依法分割杨乙名下截至2017年5月24日的住房公积金35 651.57元以及杨乙工资6232.27元;5、追究杨乙提交伪证的责任;6、诉讼费由杨乙负担。 杨乙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后韩某某应由杨乙抚养,韩甲应自2015年10月起至韩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47 587元。不认可韩甲提出的共同债务数额,共同债务仅有8万元。对于工资和公积金的分割,应仅涉及婚后取得的部分,且只能分割仍旧实际存在的部分。杨乙的工资已经为抚养孩子而支出了。目前杨乙公积金余额为35 651.57元,其中有婚前公积金21 482.74元。韩甲的公积金为47 128.5元,其中属于婚后部分的为20 666.29元。杨乙还要求分割如下共同财产:1、韩甲名下xxxx证券的股票市值,截至2017年3月21日为441 144元,股票账户余额6563.11元;2、与股票相关的xx银行尾号为xxx的账户余额806.54元;3、2015年10月至今上述股票账户转出资金供给126.96万元,其中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杨乙认可该股票账户在婚前有韩甲个人资金42万元。因此上述1至3项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资产应为129.81万元;4、婚姻存续期间,韩甲向杨乙借款7万元,应予偿还;5、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甲曾将杨乙的首饰予以处理,价值16 400元,该财产应属于杨乙的个人财产,韩甲应予赔偿;6、韩甲离婚后应向杨乙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万元;7、要求韩甲赔偿杨乙精神损失费10万元。8、韩某某与韩甲在一个户口,离婚后,韩某某的户口页应由杨乙持有;9、韩甲返还杨乙教育基金2500元;10、韩甲返还属于杨乙的生育补贴23 515.2元,离职补偿金22 130.08元、个人医保存款4155.05元。第9和第10两项费用,韩甲系在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期间支取。11、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韩某某生病共花费医药费4460.9元,韩甲应负担其中的一半;12、要求法院追究韩甲父母做伪证的法律责任。对于韩甲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杨乙完全不认可。实际上,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在杨乙怀孕后,韩甲的不良倾向逐渐显露,其为了个人享受,私自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信用卡透支,未经杨 乙同意作为担保人等等,甚至将杨乙结婚时购买的首饰进行典当。在杨乙怀孕哺乳期间,韩甲并未履行应尽的照顾义务,多次夜不归宿,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在杨乙生下女儿韩某某后,韩甲及其父母基于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对杨乙的态度发生巨大变化。杨乙生育住院期间,韩甲从未帮忙照顾。坐月子时,韩甲及其家人也冷言冷语,导致杨乙产后恢复不良,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需要长期接受治疗。2015年10月中旬的纠纷,是韩甲纠结其亲属,对杨乙及杨乙父母进行恐吓威胁,由此使杨乙受到了极大的惊吓和刺激。最终,韩甲强行将杨乙及其家人和韩某某在深夜赶出家门。韩甲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杨乙的感情,希望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杨乙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甲与杨乙系自行相识,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2日生育一女韩某某,现年三周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此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直至发展为双方严重矛盾对立,且双方及各自家人矛盾冲突不断。双方自2015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后,韩某某一直随杨乙共同生活。 1、银行账户情况。 【韩甲名下银行账户】 xxxxxx银行韩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对账单显示,该卡为韩甲工资卡,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该卡每月存入工资数均为二千余元,每月具体金额略有差异。该卡于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挂失,此后该卡账户转为关联新卡xxxxxxxxxx。新卡与旧卡对应同一账号。卡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5年10月23日销户,销户前账户余额20.43元;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6年2月6日销户,销户当日账户余额为15411.29元; xxxxxx支行韩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2月11日关户,关户前余额1543.38元。卡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6月26日销户,销户前余额1.82元。 xxxxxx支行韩甲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4年2月13日销户,销户前余额480.8元。 【杨乙名下银行账户】 杨乙工资账户:xxxxxx支行杨乙名下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截至2016年11月9日余额为32.39元。 2、股票账户情况 2013年5月9日,韩甲之父韩某2作为甲方,与乙方张丁、丙方韩甲签订《关于借用身份证开设股票账户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2013年5月9日,经协商,韩某2借用韩甲身份证开设股票账户,注入资金为韩某2工资及基金投资收益等。账户由张丁负责操作,本金及收益均归属韩某2,与韩甲无关。账户内本金、炒股所产生的收益系韩某2、张丁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协议落款处有各方签字。杨乙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 2013年5月14日,韩甲在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营业部开设账户号为xxxxxxxxxx的证券账户一个,关联账户为xxxx银行韩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自2013年5月14日开设账户至2014年9月10日,该账户先后进账金额总额为147万余元,至2016年4月6日,该账户支出金额约77万余元。就上述账户中的每次进账金额以及每次出账金额的去向,韩甲向法院提交了其父韩某2相关银行卡对账情况说明资金流转关系。 根据2016年1月12日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当时股票余额895.94元,实际持有股票四种,总市值811 054元。 3、公积金情况。 诉讼中,经核对双方公积金对账单,截止诉讼时,双方确认韩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公积金20 666.29元,杨乙公积金余额为35 651.57元,其中婚前部分为21 482.74元,故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部分为14 168.83元。 4、韩某某相关费用情况 诉讼中,双方确认分居后,韩某某随杨乙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医疗费有医疗单据证明的部分为4460.9元。 诉讼中,韩甲提交《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其已于2016年4月27日从原单位离职,离职前担任某某某。 5、各方主张的借款情况。 韩甲就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情况,提交多份欠条。(1)2015年7月10日《借款欠条》一张,内容为韩甲向母亲张丁借款16 826.4元,用于xxxx信用卡还款。(2)2015年7月14日《借款欠条》一张,内容为韩甲向张丁借款20 626.34元,用于xxxx信用卡还款。(3)2015年11月22日《借款欠条》一张,内容为韩甲向张丁借款7109.2元,用于xx白条还款。就上述(1)至(3)项借条,韩甲提供了相应的信用卡、xx白条对账单作为佐证。(4)2015年8月《关于定期向父母借用现金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为支付家庭日常支出,申请向父亲韩某2每月借用现金5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共计用款105 000元。针对该证明,韩甲提交了韩某2名下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作为佐证。杨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提交有关谈话录音等,证明韩甲父母自愿承诺在婚后每月给付韩甲夫妇生活补贴5000元。 杨乙就主张的欠款情况,提交如下欠条或凭据:(1)2015年7月9日,韩甲向杨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杨乙人民币7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血汗工资钱)。” (2)2015年10月1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杨乙借嫂子5000元。(3)2015年10月1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杨乙借二舅2万元。(4)2015年10月19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5000元”。(5)2015年10月20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爸15000元”。(6)2015年10月20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三舅15 000元”。(7)2015年11月10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10 000元”。(8)2015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三舅钱款7000元。”(9)2015年12月22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某某人民币7000元”。(10)2016年1月10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大舅人民币10 000元”。(11)2016年2月9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哥人民币8000元。”上述(2)至(11)项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均为杨乙。就上述第(9)项借款,杨乙提交xxxx银行xxx汇款凭证一份,显示汇款金额7000元。诉讼中,杨乙主张上述借条中第(2)与第(4)、第(4)与第(5)、第(7)与第(10)均针对同一借款行为,因此主张上述借条实际反映借款数额为8万元。韩甲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6、双方婚后居住生活的其他情况 双方婚后居住生活于位于本市海淀区,该房屋系韩某2名下经适房。 2015年8月,韩甲向杨乙出具书面《检查》一份。主要内容为:(1)每月月初,韩某2给的5000元生活费并未按承诺存入银行定期存款,今后不再掌管家庭财务。(2)在杨乙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xx银行和xx银行信用卡,信用卡主要用于网购自己衣物、手机 、平板电脑。信用卡欠款已全部还清,已成功注销。目前除xx银行工会卡、xx银行工资卡、xx银行住房公积金卡外,并无其他银行卡及信用卡。(3)结婚两年来,韩甲对杨乙有隐瞒,私自花销。不仅把韩某2给的5000元花光,还将自己的工资和杨乙工资花净,其中包括杨乙的生育补助。(4)2013年12月,私自将杨乙的金耳环、金手链、金戒指典当了8200元,用于请客吃饭和自己的开销。并承诺两年内重新为杨乙添置。(5)经与杨乙协商和双方父母协商,承诺四点——一是凡事与杨乙商量,承担应有责任。二是今后双方工资及韩某2给付的补贴由杨乙处理,不再向同事、朋友借钱,不典当家中物品。三是不参与同事间喝酒吃饭,每日正常上下班,不夜不归宿。在该份《检查》落款处,有韩甲签字,同时有杨乙签字并注明“同意韩甲所提协议,并在今后的生活工作中严格要求”。 2015年10月18日,韩甲与房屋经纪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每月3350元的标准,租赁位于本市朝阳区住房一套,约定居住人数3人。约定租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相关费用单据显示,房屋押金3350元、当季租金10050元、有线费216元均由韩甲之父韩某2支付。 此外,xx商城网上购物单显示,2015年7至12月,韩甲购物内容包括大量日常电子产品(如USB电脑音箱、无线路由器、集线器等)、生活用品如(自拍杆、电池充电器、方便面、帆布手包等),其中包括两个苹果6(64GB)手机。 韩甲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其工资卡一直由杨乙持有并使用,杨乙在本案中亦提交部分银行个人取款凭条,证明韩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从杨乙账户中支取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韩甲与杨乙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双方 仅经过短暂的共同生活,就脾气性格、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逐渐将矛盾纠纷扩大至双方家人之间,导致矛盾不断激化直至发展成为严重的言语和肢体冲突。双方自2015年分居至今,双方均已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并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故对于双方离婚的主张,法院不持异议。 就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女韩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韩某某尚未年满4周岁,且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其母杨乙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成长角度,离婚后韩某某由杨乙抚养对韩某某更为有利,由韩甲支付韩某某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就抚养费的支付,杨乙在本案中要求韩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4万余元,但是未就一次性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主张的数额依据提交必要证据加以证明,故杨乙的上述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虽然韩甲在本案中提交离职证明,但韩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有能力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具体抚养费支付数额,法院将根据韩某某生活成长需要,韩甲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情况等方面,综合依法判定。此外,双方确认分居后,韩某某随杨乙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医疗费有医疗单据证明的部分为4460.9元,上述费用应由韩甲负担一半。 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首先需要区分本案中涉及的财产、资金,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确认韩甲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公积金20 666.29元、杨乙取得公积金14 168.83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显示, 韩甲名下银行账户、银行卡大部分在诉讼发生时均已销户,销户前账户内亦未存在大额资金。故该部分已销户银行账户,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中,双方最大争议集中在韩甲名下股票账户对应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韩甲名下股票账户开设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且就账户的设立背景,运作情况以及资金流转情况,韩甲相继提交了有关协议、对账单等书证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较为完整的反映出,该股票账户的资金投入来自于韩甲父亲韩某2,相关收益亦与协议约定相符,均由韩某2提取。进一步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和支出情况相对比,不难看出上述股票账户资金亦不可能来自于双方的收入,故上述韩甲名下股票账户涉及的资金,应系韩甲之父借用韩甲之名进行的相关理财资金操作,相关收益并不属于韩甲、杨乙夫妻共同财产。杨乙要求分割有关股票收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离婚后的债务认定。本案中,双方均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大量借款欠条,用以证明负债情况。首先就韩甲主张的债务情况,主要为其向其母借款用于信用卡和网上消费还款,以及其向其父每月借款5000元。但根据韩甲向杨乙出具的《检查》杨乙提交的对话录音、信用卡及网上消费清单以及日常生活习惯不难发现,韩甲的信用卡消费以及网上消费,不仅消费内容并非共同生活消费,而且其信用卡办卡、透支等行为均系在隐瞒杨乙的情况下做出的,杨乙对消费情况、举债情况均不知晓。且除借款欠条外,韩甲亦未就借款款项的资金流转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韩甲主张的向张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韩某2向韩甲给付的每月5000元,应系父母对其子女的生活补贴,应属赠予,并非债务。其次,就杨乙提交的欠条以及主张的债务情况。其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 2015年7月9日,韩甲向杨乙出具《欠条》涉及借款7万元,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于是夫 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该借款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在偿还时,韩甲应就其中个人借款部分予以偿还,因此应就此欠款,承担向杨乙给付3.5万元的清偿责任。就杨乙提交的其他与其亲属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对于无相关资金转账记录印证的借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12月22日杨乙向xxx借款7000元的借条,因有汇款凭证印证款项的给付,对该借款事实法院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且根据杨乙主张,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杨乙仅向亲属借款总额就达8万元,其中包含向xxx借款数额,该消费支出情况已经远远超出韩甲、杨乙经济负担能力和正常的日常生活需要,因此难以确认该笔向xxx的借款,确实出自实际生活需要,故杨乙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韩甲、杨乙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双方婚姻生活的感情基础、经济基础均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对生活问题、感情问题的解决,又过多依赖各自父母和家人,是导致双方最终婚姻走向破裂的根本原因。2015年8月韩甲向杨乙出具的书面《检查》,根据实际内容,同时包含了双方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性质。在《检查》中,韩甲确认将杨乙黄金首饰典当并私自用于消费,该行为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韩甲已承诺由其另行为杨乙添置,应视为其承诺对杨乙进行相应补偿。因此离婚后,韩甲应就其擅自典当杨乙黄金首饰的行为,承担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乙主张赔偿损失16 400元,但并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实际赔偿额将依据书面《检查》中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 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甲、杨乙出于生活需要,支取对方账户、补贴以及韩某某名下账户中资金的行为,均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消费情况,不构成相应的债务问题,不应作为离婚时的夫妻债务或个人债务予以处理。杨乙要求韩甲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的教育基金、生育补贴、离职补偿金、医保存款等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韩甲主张分割的杨乙工资,因双方分居后,实际由杨乙独自照顾韩某某,韩甲并未负担韩某某相应生活费,且根据杨乙提交的工资账户情况,其工资账户已无大额余额,故韩甲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就杨乙主张的,要求韩甲在离婚后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韩某某户口登记页的持有,离婚后韩某某与韩甲、杨乙的父母子女关系并未改变,户口登记页应根据户口管理相关要求于户主户口簿一并保管。杨乙的上述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甲与杨乙离婚;二、婚生之女韩某某在离婚后,由杨乙抚养;韩甲于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给付韩某某抚养费七百元,至韩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五日前付清;三、韩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乙欠款三万五千元;四、韩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乙首饰饰品赔偿款八千二百元;五、韩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归韩甲所有,杨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归杨乙所有;韩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乙公积金折价款三千二百四十八元七角三分;六、xx银行xxxx支行杨乙名下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截至二〇 一六年十一月九日的余额三十二元三角九分归杨乙所有;七、驳回韩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韩甲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有关杨乙辱骂殴打他人的录像,证明杨乙称韩甲有家暴是谎言,杨乙人品恶劣。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该部分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无调查收集之必要,故本院对韩甲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人员信息登记表》、《北京市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产假期间结算单》,证明单位发放了23 515.2元的生育津贴,该补贴具有个人属性,韩甲应当予以返还。韩甲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这笔钱在双方感情破裂之前经杨乙授权取出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并加盖单位公章,韩甲亦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完整反映杨乙申请并实际取得23 515.2元生育津贴的过程,结合杨乙在一审提交的有韩甲本人签字的《检查》,能够证明韩甲私自支取杨乙的生育津贴的事实,故本院对杨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杨乙上诉提出子女抚养费一节,本院认为,根据韩甲的工资卡进账显示,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其每月存入工资金额均为二千余元,韩甲称其于2016年4月离职,并提交离职证明一份,杨乙认可韩甲离职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从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韩甲每月给付婚生女韩某某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故杨乙主张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孩子1200元抚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杨乙上诉提出分割韩甲名下股票账户款项一节,本院认为,韩甲与杨乙于2013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而韩甲之股票账户的开设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根据账户明细显示,进账金额147万余元的时间亦均早于双方婚前,结合韩甲与其父母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借用身份证开设股票账户的协议》、韩甲提交的每次股票账户进出账与其父韩某2相关银行卡对账的资金流水关系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结婚时间和收入情况等因素,韩甲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系韩甲之父借用韩甲之名进行理财,且该账户操作由韩甲母亲张丁负责,因此该股票账户的本金及收益非韩甲与杨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杨乙上诉提出该笔资金系韩甲之父母对其二人的赠与,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股票账户款项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乙上诉提出因韩甲家暴及遗弃过错主张其给付10万元补偿和赔偿款一节,本院认为,杨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韩甲存在请求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乙上诉提出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杨乙所述之上述债务,只提供了欠条,并未提交借款资金往来凭证,韩甲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债务之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虽然杨乙主张的上述借款中有一笔向李xx借款7000元,且提供了欠条及转账凭证,但杨乙自认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离婚案件的律师费用,故此款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杨乙个人债务。综合上述,杨乙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杨乙上诉提出要求韩甲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其中,“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韩甲与杨乙名下均无住房,且韩甲处于无业状态,杨乙认可其现在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故综合双方经济情况考虑,杨乙主张韩甲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乙上诉提出韩甲分担婚生女韩某某医药费4460.9元的一半一节, 本院认为,该笔医药费系韩甲与杨乙分居之后所产生,韩甲认可分居后韩某某随杨乙共同生活,亦认可医药费数额为4460.9元,故上述费用应由韩甲与杨乙共同负担。一审法院对此虽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但判项中并未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杨乙上诉提出分割韩甲xx银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内余额15 411.29元的一半一节,本院认为,虽然韩甲将该账户于2016年2月6日销户并将余款取出。但考虑该账户余额并非大额资金,且韩甲于2016年离职且无固定收入等因素,韩甲支取该笔款项系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必要消费开支,故杨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乙上诉提出韩甲返还杨乙生育补贴23 515.2元、离职补偿金22 130.08元、个人医保存款4155.05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韩甲向杨乙出具的书面检查,韩甲称“结婚两年来,韩甲对杨乙有隐瞒,私自花销。不仅把韩某2给的5000元花光,还将自己的工资和杨乙工资花净,其中包括杨乙的生育补助。”基于生育补助具有特定的人身性,且根据书面检查的内容可知,韩甲称该款项用于自己私自花销,故对于杨乙要求韩甲返还其生育补贴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就杨乙主张离职补偿金及个人医保存款问题,因该两笔款项缺乏主张之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杨乙主张的该两笔款项不予支持。 关于韩甲上诉提出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49 561.94元一节,本院认为,韩甲主张之共同债务,仅提供了欠条,并未就资金流转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债务杨乙亦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债务之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于韩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韩甲与杨乙上诉均提出的双方之间7万元欠款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韩甲向杨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杨乙人民币7万元整,一个月内还请(血汗工资钱)”。韩甲虽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但称系受杨乙胁迫书写,对此韩甲未提供 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7万元系韩甲与杨乙之间的借款,对夫妻之间债务之真实性审查不同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韩甲以杨乙未提供该7万元转账为由,否认该笔债务之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该笔7万元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9日,韩甲向杨乙出具检查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以及检查的内容可以认定该7万元系韩甲用于个人事务,韩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双方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即杨乙有权要求韩甲偿还欠款7万元,故杨乙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韩甲与杨乙上诉均提出的首饰款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书面检查内容,韩甲认可其私自将杨乙的金耳环、金手链、金戒指典当了8200元,用于请客吃饭和自己开销,故杨乙有权主张韩甲予以偿还,但其上诉提出首饰款金额为 16 400元,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韩甲称其典当首饰款系用于给杨乙花销,但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亦与检查之内容相矛盾,杨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韩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甲的上诉请求,杨乙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八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韩甲给付杨乙欠款七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韩甲给付杨乙支付的韩某某的医药费二千二百三十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韩甲返还杨乙生育补贴费二万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二角; 六、驳回韩甲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由韩甲负担四百三十二元(已预交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乙负担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由韩甲负担四百三十二元(已预交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乙负担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谷文博 书 记 员 武 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9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宁,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涵,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洋,北京舍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甲因与上诉人刘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甲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刘丙由胡甲抚养,刘乙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2.请求将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改判为刘乙支付胡甲折价款177.6万元。二审审理中,胡甲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刘丙由胡甲抚养。事实与理由:从目前状况来讲,胡甲在经济条件、教育问题、性格及陪伴孩子的时间上较之刘乙均有显著优势。1.在经济方面,胡甲与刘乙工资收入所得数额基本持平,但刘乙不仅要负担房贷也要负担其父母的养老费用,可支配收入 所剩无几,胡甲收入稳定无负债。2.在教育方面,胡甲住房即孩子户口所在地对口小学为xxxx,刘丙如果判归胡甲抚养,可享受优质教育。胡甲工作时间极其规律、稳定,可以更好的陪伴、辅导以及教育孩子的学习。3.在生活方面,刘丙不满六岁,对母爱的需求仍非常高,胡甲可以为孩子树立正面、积极的榜样形象,其坚毅的品质会让孩子在成长过程中成为一名男子汉。 刘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判决。不同意胡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胡甲的单位已经于一年前撤销,胡甲现在的工作单位为xxxx部队,驻地xxxx。胡甲日常工作有时在xx区,有时在xxxx,需要往返两地。因胡甲所在部队驻地发生改变,将来工作地点、转业安置地点都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给现在照顾孩子、将来抚养孩子造成重大不便。刘乙的户籍地与孩子同为xx区,刘乙的单位在xx区,单位可以为员工子女上学提供帮助。胡甲称其父母身体健康与事实不符。其母2016年9月在xx医院接受癌症手术,之后长期化疗,2010年以来胡甲父亲患痛风,发病期间不能下床,需要胡甲母亲照顾。此前胡甲父亲强行抢走孩子9个月,不让孩子与刘乙见面、通话,对孩子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综上,坚决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为胡甲。 刘乙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改判北京市房山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归刘乙所有,刘乙给付胡甲房屋折价款53.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刘乙向胡甲支付的房屋折价款计算有误。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未考虑刘乙个人财产出资100万元的增值,xx号房屋现价较购买时价格升值了3倍,刘乙的个人出资也应相应升值3倍为300万元,计算后刘乙应给付胡甲房屋补偿款为53.5万元。 胡甲辩称,不同意刘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胡甲不认可刘乙出资100万,只认可其出资了51万。 胡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丙由胡甲抚养,刘乙按月向胡甲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xx号房屋由胡甲所有,按照评估价格的一半向刘乙支付折价款,登记在刘乙名下的京xxxxxx昊锐轿车归刘乙所有,登记在胡甲名下的京xxxxxx奥迪Q7轿车,这辆车是胡甲父母出资也一直由胡甲父母使用,这辆车归胡甲所有,互不支付补偿款;4.诉讼费由刘乙承担。 刘乙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刘乙认为其与胡甲没有根本上的原则问题,现在是胡甲对一些矛盾觉得压力大,才提出离婚。另外为了孩子考虑,刘乙也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胡甲父母带孩子在老家生活了九个月,当时胡甲在部队。2016年10月开始双方再次共同生活。重新一起生活之后双方矛盾有缓和,一家人一起出游,还带着岳父母。如果一定要离婚,刘乙要求孩子由刘乙抚养,不需要胡甲支付抚养费。刘乙主张xx号房屋,给胡甲折价款,刘乙婚前有套房,为了购买xx号房屋就出售了,一共113万是婚前个人财产,要求扣除这部分钱款。xx号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买的,但是首付和还贷都是刘乙用个人财产支付的,胡甲仅出过2万元,现在贷款还没有还完。刘乙同意谁名下的车辆归谁所有,但是刘乙主张差价。昊锐轿车归刘乙所有,登记在胡甲名下的京N奥迪Q7轿车归胡甲所有,昊锐没有贷款,Q7轿车购买的时候有贷款,但是否还完不清楚。刘乙认为昊锐现值6万,Q7轿车现值70万。刘乙主张两者差价一半的补偿款,胡甲要给刘乙32万补偿款。我们结婚之后经济是各自独立的,钱各花各的,昊锐轿车是双方出资共同购买的,Q7轿车刘乙没有出资,不了解Q7轿车的购置情况。Q7轿车刘乙平常不用,偶尔用 一下,平时刘乙主要用昊锐,不清楚Q7轿车的使用情况。刘乙认为房山的房子是其出资的,但是胡甲主张房山的房子,所以刘乙也主张Q7轿车。没有其他大型财产和债务需要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甲与刘乙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刘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虽与孩子共同生活在刘乙原部队分配的房屋中,但两人自2015年6月起已实际分居至今。本次诉讼前,胡甲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孩子抚养权,胡甲要求刘乙支付每月3000元抚养费,刘乙不要求胡甲支付抚养费。刘乙月收入18 000元。胡甲就其主张提交单位证明及证人证言(未到庭)等证据证明,刘乙就其主张提交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到庭)、照片、录音、信息截图等证据证明。 诉争的xx号房屋系胡甲与刘乙于2012年3月期间购买,总价款为1 646 784.53元,贷款110万元,其余款项共计支出546 784.53元,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还贷,截止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贷款已还至2018年7月,共计偿还贷款本息547 234.3元,剩余贷款本金867 777.44元。现xx号房屋登记在刘乙名下,双方均要求该房屋所有权,给付对方折价款。双方对于xx号房屋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委托北京xx评估有限公司对xx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总价为493.74万元,胡甲预交鉴定费11 900元。 对于该房屋的出资及还贷情况,刘乙称其婚前有一处房产,于2012年3月出售,售房款为113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购置xx号房屋,余款13万元用于偿还婚前房屋的贷款,胡甲对于xx号房屋出资2万元,刘乙称虽然xx号房屋存在出租情况,但租 金难以偿付贷款,系用其个人财产偿还贷款。胡甲称其对xx号房屋出资2万元,刘乙出售其婚前一处房产,售房款为113万元,刘乙用其中的51万元购置xx号房屋,同意在分割该套房产时将51万元扣除,xx号房屋用于出租,用租金偿还房屋贷款。刘乙就其主张提交合同、银行凭证、票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 对于奥迪Q7轿车,胡甲主张该车仅是因其具有购车资格,故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均由其父母出资、还贷,称系2014年12月购车,车款共计82万元,首付46万元,贷款36万元,贷款已还完,并就其主张提交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购车发票、贷款合同、支付首付款及贷款的银行凭证。刘乙同意该车归胡甲所有,但主张32万元补偿款,同时称其对该车并未出资,也未参与办理手续,对于车辆购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不认可胡甲关于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主张。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登记在刘乙名下的昊锐轿车一辆归刘乙所有,无需向胡甲支付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胡甲与刘乙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内部产生矛盾。胡甲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双方感情没有出现修复的情形。现胡甲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虽刘乙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法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双方已实际分居3年多,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对胡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父母对子女均有同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胡甲与刘乙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刘丙,通过庭审,法院能够体会到双方对于孩子的疼爱和付出,且双方均具有抚养孩子的一定优势,法院结合双方证据情况,考虑到尽量维持孩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从目前状况来讲,法院认为,孩子随刘乙生活更有利于刘丙的教育与成长,故法院判定婚生子刘丙由刘乙抚养为宜,鉴于刘乙不要求胡甲支付抚养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xx号房屋分配问题,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根据查明,刘乙签署购房合同及贷款合同,办理相关购房款项支付及贷款手续,并登记在刘乙名下。购买该房屋时由刘乙与胡甲各支付一定首付款,胡甲支付2万元,刘乙系用出售其婚前个人房产方式出资,婚前房屋出售所得为113万元,刘乙称其中100万元用于购买xx号房屋,胡甲仅认可其中51万元用于购买xx号房屋,胡甲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乙就其主张提交出售个人房屋的相关证据以及购买xx号房屋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刘乙用出售个人房产的款项购买xx号房屋,在胡甲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刘乙证据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即其对xx号房屋出资100万元。对于房屋还贷情况,胡甲并未就租金数额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用租金偿还贷款,法院不予采信,刘乙虽称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贷款,但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对于xx号房屋的具体分配意见,法院认为,考虑到该房屋实际的购买情况、还贷情况及登记情况,法院判令xx号房屋归刘乙所有,由其向胡甲支付一定金额的补偿款,补偿款应考虑双方对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并扣减尚未偿还的贷款情况,具体数额由法院综合判定。xx号房屋判归刘乙所有之后,该房屋贷款由其自行偿还。 对于车辆分配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刘乙名下的昊锐轿车归属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奥迪Q7轿车,根据胡甲提交的证据可知,确实存在其父母出资并偿还贷款的情况,并结合刘乙对于该车的购置出资情况均不知情的情况,法院对于胡甲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法院对于该车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令该车由胡甲所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胡甲与刘乙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丙由刘乙抚养;三、登记在胡甲名下的奥迪Q7轿车一辆,由胡甲所有;四、登记在刘乙名下的昊锐轿车一辆,由刘乙所有;五、登记在刘乙名下的xx号房屋归刘乙所有,刘乙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胡甲153.5万元;六、驳回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就子女抚养权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此外,胡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表示,如果判决刘丙由其抚养,其不再向刘乙主张抚养费,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乙给付其房屋折价款153.5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二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子女抚养问题;二、房屋折价款问题。 第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尽量维持孩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认为孩子刘丙随刘乙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与成长,判定婚生子刘丙由刘乙抚养为宜。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失当,具体理由,本院评述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 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由此,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法院应从保护子女最大利益的角度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依据婚姻法理论以及当前司法判断,从保护子女最大利益角度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法院一般遵循如下几个原则:1.持续性原则。如对于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在抚养权归属上可优先考虑随孩子生活的一方;2.遵循尊重子女意愿原则。如对于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法院处理抚养问题时,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3.兄弟姐妹不分离原则;4.母亲优先原则。主要是指哺乳期的婴幼儿有必要实行母亲优先原则,这有利于子女的抚育和成长。如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对于2周岁以上且年龄尚幼的子女,鉴于其对母亲内在的心理需求以及幼儿心理安全感的建立,现行司法实务中仍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于2周岁以上且年龄尚幼的子女适用母亲优先原则予以裁判。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刘丙年龄尚幼,截至二审期间其年龄为5岁,其在心理上必然与母亲保持着天然的心理牵绊,其身体和精神上的成长均需要母亲的爱护和教育;另一方面,在亲子关系上,虽然胡甲与刘乙于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但其二人与孩子共同生活在同一房屋内,只是二人分房而居,故并不存在孩子已习惯随刘乙单独生活的情形;第三、子女未来的抚养规划方面,根据胡甲所在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胡甲的学历为博士研究生,其单位亦为干部子女上学提供了相关划归安排,由此看来,孩子由胡甲抚养,对其未来的学习教育更为有利;第四、经济条件方面,虽然胡甲的工资收入略低于刘乙,但刘乙尚须偿还xx号房屋贷款,而相比之下 胡甲并无大额负债情况;第五、胡甲父母亦均系驻京部队退休干部,在北京拥有固定收入及180平米独立住房,其亦表示要求帮助胡甲照顾刘丙。而刘乙的父母户籍均在外地,虽现在北京生活,但系租房居住,故胡甲父母在生活稳定性方面较有优势;第六、胡甲系现役军人,从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孩子由其母亲胡甲抚养,亦能使胡甲日后能安心在部队工作,更好地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此外,依据本市有关军人子女教育优待的政策规定,刘丙由胡甲抚养亦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综上所述,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一定的抚养孩子的能力,但综合考虑上述多方面因素,从保护子女最大利益角度及兼顾军人合法权益原则出发,胡甲主张婚生子刘丙由其抚养,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审中,胡甲向本院表示如果判决刘丙由其抚养,其不再向刘乙主张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第二、关于房屋折价款问题。本院认为,因胡甲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房屋折价款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再审查。关于刘乙上诉提出应考虑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100万元的增值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刘乙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其主张用于出资购买xx号房屋的100万元,系来源于其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但根据在案的银行转账单据显示,并不足以证明刘乙卖房所得的100万元全部直接用于购买了xx号房屋,故本院对于刘乙关于其用婚前个人财产100万元出资购买xx号房屋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刘乙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的金额问题,鉴于胡甲认可刘乙出资51万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虽然刘乙在购买xx号房屋时部分使用了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亦使用了与胡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xx号房屋在性质上应属于胡甲与刘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刘乙的个人财产出资及增值应体现到诉争房屋的份额分割中。 因此,在分割xx号房屋时,应考虑刘乙婚前出资在新购房屋价款中所占比例,公平合理予以分割。经审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出发,对房屋折价款的酌定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刘乙上诉主张给付胡甲xx号房屋折价款53.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xxxx)京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xxxx)京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婚生子刘丙由胡甲抚养; 四、驳回刘乙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胡甲负担1168元(已交纳);由刘乙负担691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扬新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武 霞 书 记 员 闫文睿 法官寄语: 如果说结婚是一场因爱相聚,那么离婚则是一次为爱转身。收到这份判决书的那一刻起,从法律上来说,你们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终止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愿你们就此一别两宽,各自安好。 虽然你们的夫妻关系就此终结,但却永远是孩子的父母;虽然你们无法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却能够给孩子一份完整的爱;虽然你们不能将爱情进行到底,但却可以将爱进行到底。因为,在孩子的人生成长中,你们都是那个不可或缺的角色。 无论孩子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始终不能改变的是血浓于水的血缘亲情关系。如何帮助、陪伴孩子健康成长,是身为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与担当。基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做出如下建议:1.理性平和地教会孩子重新应对生活的变化;2.在孩子面前不计过往,和睦亲善,宽容相待,不要彼此抱怨;3.虽然孩子由一方直接抚养,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需要父母共同尽心尽力;4.不要断绝一方与孩子的联系;5.增加共同陪伴孩子的次数,带给孩子长足的安全感和亲密感。子女的抚养权之于父母,不仅仅是相亲相守,更是责任和付出。离婚判决并非割裂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而是对婚姻解除条件下子女生活的安排。希望你们能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加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胡甲亦有义务保障、协助刘乙行使探视孩子的权利,从而降低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成长所造成的影响及伤害。 人间有真情,司法有温度。以上是法官对你们的寄语,愿你们心有所持,温和坚定;愿孩子不负春光,向阳生长。 13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4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王乙之母),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甲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王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仅从双方有无添置生活物品的角度认定李甲与 134 王乙未共同生活,系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6年12月领取结婚证前至2017年4月,曾共同居住在李甲父母提供的住房中,共同生活5个多月,期间生活开支均由李甲及其父母负担,双方并未经济独立,有共同生活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王乙母亲给李甲6万元的性质为彩礼是错误的,李甲已将该6万元全部用于婚礼支出,且李甲父母为婚礼额外支付了20余万元。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李甲返还彩礼,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王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与理由:登记结婚前王乙只是借住在李甲父母家,双方共同生活是从2017年3月26日至4月14日,仅有19天,且期间经济各自独立,故彩礼应当返还。婚礼酒席的支出系双方协商由李甲及其父母支付。 李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甲与王乙离婚;2、诉讼费由王乙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甲于2016年2月经人介绍与王乙认识,于同年12月6日在朝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王乙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恶言恶语。李甲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双方无共同财产,无生育子女。2017年4月,双方因种种原因分居,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诉至法院。 王乙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李甲返还6万元彩礼。王乙母亲在双方结婚时给了李甲6万元的彩礼,这是母亲的全部积蓄。母亲给了李甲 134 钱后就没有剩余财产了。双方确实没有在一起生活,2017年3月办了婚礼,19天之后就分居了,2017年6月份李甲就起诉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甲与王乙于201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李甲与王乙在李甲的父母家借住,2017年3月26日二人举办了婚礼,后二人搬至王乙的公租房中共同居住,自2017年4月14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王乙主张其通过母亲王丁于2016年12月2日给付李甲彩礼6万元,因双方并未实质共同生活要求李甲予以退还,为此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李甲认可其收到彩礼6万元,但称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婚礼当日酒席费用,故不同意退还。另查,李甲与王乙婚后经济独立,除基本生活用品外,未购置其他大额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李甲与王乙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二人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二人发觉在性格、生活处事等方面多有不同,导致矛盾不断,现李甲提出离婚,王乙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甲与王乙登记结婚后仅短暂共同居住四月余,在此期间双方经济独立,亦未为共同生活购置物品,应认定为未共同生活,故对于王乙婚前给付给李甲的彩礼,李甲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甲与王乙离婚;二、李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乙彩礼六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甲提交:证据1,照片 134 一组,证明李甲与王乙共同生活;证据2,王乙的答辩状,证明王乙认可李甲与王乙共同生活;证据3,酒店合同及发票,证明李甲为了婚礼花费合计金额30多万元。对此,王乙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乙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已支付婚礼中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李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是:对于李甲提交的照片及王乙的答辩状,因双方对于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乙之母王丁给李甲的6万元钱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彩礼并予以返还。现实生活中,彩礼一般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其中一方及其亲属依照习俗向对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王丁在王乙与李甲登记结婚前4天给付李甲6万元,李甲亦认可其收到彩礼6万元。该笔钱款系王丁依照习俗为促成王乙与李甲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给付,故其性质可以认定为彩礼。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134 ,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甲是否应返还6万元彩礼这一问题,则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王乙与李甲在201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其后二人在李甲父母家共同居住至2017年3月底,后又搬至王乙的公租房中共同居住。期间,二人于2017年3月26日举办了婚礼。因此可以认定二人有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事实。一审法院以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时间短暂、经济独立、未购置大额物品为由认定二人未共同生活,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李甲与王乙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且没有证据证明给付6万元彩礼后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王乙要求李甲返还彩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134 (2018)京0108民初13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王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刘福春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川 13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甲,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甲因与被上诉人陈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甲上诉请求:1、婚生子孟乙随孟甲生活,陈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孟乙年满十八周岁止。2、双方平分北京市海淀区某楼19C房屋(以下简称19C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某楼503号房屋(以下简称丰台房屋) 134 拍卖款,或是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对方房屋市价50%的补偿;3、车牌号为京X的大众牌轿车归孟甲所有,孟甲给付陈甲折价款5万元;4、孟甲名下某股票38800股,双方平分;5、依法分割陈甲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因陈甲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对其依法少分或不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时间、离婚原因认定不清。2、孟甲没有家暴行为,所谓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只是陈甲为办理离婚实施的策略之一。3、原审调查笔录有瑕疵。4、一审法院对孩子生活状况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由陈甲直接抚养不当。5、一审法院对房屋份额的分割显失公平,对居住使用的判决违法。6、车牌号为京X的大众牌轿车一直由孟甲管理使用,且孟甲需要经常开车带母亲外出就医,迫切需要该车辆。7、孟甲名下某股票38800股,应按股票数量对半分割,或以实际分割时按股票卖出价格支付对方。8、陈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9、丰台房屋出租金收益已用于购买河北省涿州市某楼2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涿州房屋)和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判决支付7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0、201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甲为离婚开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陈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明细一审未予查清。 陈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孟甲的诉讼请求。 陈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甲与孟甲离婚;2、婚生子孟乙归陈甲抚养,孟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至孟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双方婚后购买车辆京X归陈甲所有;4、婚后购买的19C房屋归陈甲所有;5、分割婚后购买的丰台 134 房屋和涿州房屋; 6、分割婚后购买市值110万元股票;7、陈甲母亲出借给双方用于购买婚后房产的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8、分割孟甲出租丰台房屋的收入十七万元;9、孟甲补偿陈甲为远离家暴伤害而支付的六万元房租;10、陈甲继承河北省石家庄市某7号房产(以下简称石家庄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11、孟甲的家暴行为,造成陈甲终身残疾,其应赔偿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孟甲补偿陈甲母亲七年(2007年10月至2014年10月)照顾陈甲母子以及家庭生活支出25万元。孟甲有隐匿财产行为,可不分或少分财产。 孟甲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陈甲依法支付抚养费;车辆归孟甲所有;依法分割19C房屋与丰台房屋,涿州房屋还未办理房产证,要求另案处理;股票出售的款项已交涿州房屋购房款;不认可陈甲所述共同债务;丰台房屋的房租已用于涿州房屋购房款和日常生活支出;石家庄房屋尚未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甲与孟甲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孟乙。对于婚姻期间的主要矛盾,陈甲表示:主要是因为孟甲存在家庭暴力,之前向法院申请过人身保护令,此外是孟甲存在出轨行为,从2009年开始,也因此打骂陈甲和孩子。孟甲对陈甲所述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系陈甲长期冷暴力。经询问,孟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19C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131.31 134 平米,现贷款已还清。一审过程中,陈甲曾申请对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丰台房屋系孟甲于2013年12月31日购买,登记在孟甲名下,对于该房屋的购买、管理和使用情况,孟甲未与陈甲协商,更未事先征得陈甲同意。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目前没有能力按照上述两处房屋的现市场价值给付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同意本案中仅对上述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并处理居住使用问题。 2017年8月1日,孟甲(买受人)与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所售房屋为某楼2202号,总房款为1 073 064元,买受人应当于2017年8月1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23 064元,余款75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孟甲表示涿州房屋目前尚未建成交付,更未办理产权证。陈甲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孟甲经法院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时,方才知晓涿州房屋的购买情况。 就孟某某起诉张甲、孟甲,要求继承石家庄房屋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其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孟丙遗产,因其未留有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该房产份额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均等分割;原、被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因此各占该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原告占该房产份额的六分之一。陈甲依据上述判决书要求依法分割 134 孟甲所继承房屋的份额,但孟甲表示其本人已经放弃继承。 车牌号为京X的大众牌轿车登记在陈甲名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的现市场价值为10万元。陈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孟甲提交的其名下甲汇总对账单显示,2017年10月26日银行转取253 985.68元,2017年10月27日银行转取58万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合计为181 994.3元。陈甲提交的其名下乙汇总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10月23日的资产合计为20 532.28元。陈甲对于其主张的孟甲名下有市值110万元的股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表述其主张的该市值为2017年8月9日的市值。对于从股票账户中转出款项的用途,孟甲表示均用于归还涿州房屋的75万元贷款,且贷款已还清。对此,孟甲提交《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贷款还清凭证》以及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4191的交易明细予以佐证。鉴于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完全证实孟甲所述属实,且涿州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产证,故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孟甲股票账户中转出款项在涿州房产分割时一并处理。但陈甲表示:如经查明,转出款项并未用于偿还涿州房屋贷款,则孟甲的行为属于隐匿和转移财产,在后续财产分割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陈甲就其工资收入情况提交盖有某单位公章及结算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明细,其上显示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陈甲每月收入为12 000元左右。孟甲就其工资收入情况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030的交易明细,陈甲 134 表示经过整理计算可知,孟甲每月工资平均为13 000元,此外还有1000元房补及5000元住房公积金。孟甲认可有房补,有公积金,但公积金数额不是5000元,且都已用于购房。 陈甲就其主张的孟甲将丰台房屋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即用于出租、每月房租为2600元一节,提交若干照片予以佐证,其表示照片系用自己手机拍摄孟甲手机中短信内容所得。其中,号码95533发送的部分短信内容如下:10月8日22:26,孟甲您好,我行已受理张乙向您甲银行尾号为2767的账号汇款人民币7800元申请,请以实际资金到账情况为准。附言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三月房租7800元[乙银行]。经本院询问,孟甲认可张乙系其租客,尾号2767的甲银行卡是其名下的卡,但是该卡已在2015年注销。陈甲就其主张的为远离家暴在外租房发生的费用6万元一节,除提交支付宝转账截图外,未进一步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陈甲就其主张的20万元共同债务提交有孟甲签字的借条三张(出借人包括陈乙、许甲等)以及存折明细,孟甲认可许甲为陈甲母亲,但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 孟甲申请本院调取陈甲名下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经要求,陈甲自行提交了部分账号的明细,其表示对于其余孟甲要求调取的明细,或者卡号不存在、或者卡未激活、或者卡已经注销,故无法自行打印,陈甲就其上述主张提交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陈甲名下的银行尾号为8029的账户信息予以佐证。 134 陈甲就其主张的孟甲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一节,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的(2017)京0108民保令27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2月2日作出的(2018)京0108民保令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陈甲、孟甲于2004年11月16日签署的《保证书》予以证明。 经陈甲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孟甲与案外人闫甲的同房间开房记录,自2014年至2017年总计25条,部分开房记录开房时间长达四天。对于开房原因,孟甲解释为系会议需要,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陈甲与孟甲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以致不堪共居。现陈甲坚持要求离婚,孟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准许。从安全保护令裁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孟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理性克制自身行为,多次动手导致陈甲受伤。此外,根据依法调取的开房记录显示,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孟甲多次与婚外第三者在外开房,孟甲对此虽解释为会议需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及其工作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孟甲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走向破裂的主要原因。陈甲基于孟甲的上述过错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因陈甲与孟甲均要求抚养孩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孟乙 134 的抚养权问题。孩子是祖国的未来,是家庭的希望,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不仅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幸福美满,也关系到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故对于孩子的抚养权以及探望权问题,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则上应当尽量由父母双方协商解决为宜,以最大限度减少父母离异对孩子成长造成的不利影响。从本案引发双方矛盾的起因来看,孟甲作为婚姻的过错方,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未能理性克制自身行为,在管理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亦未能尊重陈甲的平等处理权,其行为不仅导致了夫妻感情的恶化,也势必会给其余家庭成员,尤其是孩子的心理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从双方分居的2017年7月17日至今,孟乙跟随陈甲一起生活将近一年,故从不改变孩子长期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孟乙应由陈甲抚养更为适宜。孟甲作为孟乙的父亲,应当负担合理的抚育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法院建议双方当事人,从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在协商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时,尽量不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造成过分影响。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能力按照现市场价值给付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且均同意仅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及居住使用问题进行处理,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孩子抚养权情况以及最大限度发挥财产效用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认为19C房屋以及丰台房屋应由陈甲与孟甲按份共有,其中陈甲各占60%的份额,孟甲各占40%的份额;离婚后,19C房屋由陈甲和孩子 134 孟乙居住使用,丰台房屋由孟甲居住使用。 对于涿州房屋,因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不具备分割条件,本案中不予处理。陈甲要求分割孟甲依法继承的石家庄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因遗产分割事宜尚未实际处理,且孟甲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本案中亦不予处理,陈甲可待遗产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对于陈甲要求分割孟甲股票账户中市值110万元的股票之主张,首先,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目前存在该市值110万元的股票;其次,根据孟甲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1日,该股票账户的资产合计仅为181 994.3元;最后,对于该股票账户中2017年10月26日和27日转出的83万余元,孟甲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系用于偿还涿州房屋的75万元贷款,并非擅自转移财产,故在此情况下,如孟甲所述属实,则转出款项将发生财产形态的转化,即由股票账户内的资金转变为涿州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于孟甲股票账户内转出款项待涿州房屋分割时再一并处理。故为避免重复处理,本案对于孟甲股票账户内转出资金,暂不予处理,仅处理现有资产181 994.3元,具体分割方式依法判定。此外,陈甲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亦应一并予以分割。 车牌号为京X的大众牌轿车系登记在陈甲名下,且从抚养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陈甲对该车辆亦有更大的实际需要,故判令上述车辆归陈甲所有,由陈甲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市场价值给付孟甲相应的折价款。孟甲未经陈甲 134 同意购买丰台房屋,且在陈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用于出租获益多年,侵犯了陈甲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故陈甲请求分割丰台房屋出租所获收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陈甲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孟甲不认可相关借条上系其本人签名,而仅凭借条与陈甲提交的存折明细亦无法认定相关款项之间的对应关系,且从借条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如陈甲所述借款情况真实,则实际上存在多个权利人,故为避免本案诉讼过分拖延,对于陈甲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就此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对于孟甲要求查询陈甲名下相关财产情况的请求,首先,陈甲已自行提交了部分账户的明细,对于不能提交的也已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了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而孟甲虽不认可陈甲的解释,但亦未能就此提出反证;其次,当事人拒不自行提供财产信息的不利后果已多次向陈甲和孟甲释明,双方对此均知晓;最后,如陈甲确实因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故意不提供相关财产信息,则离婚后孟甲亦可于发现后的合理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而届时陈甲将自行承受少分或不分的不利后果,孟甲的实体权利并不会因为本案未分割而受到侵害。故基于上述考虑,同时为了避免长期无法终结的离婚诉讼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情感伤害,对于孟甲提出的部分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支持亦属合理。 对于陈甲提出的要求孟甲补偿其为远离家暴伤害而支付的六万元房租之诉请,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陈甲 134 要求孟甲补偿其母亲七年来因照顾其家庭生活所支出的25万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遂于2018年7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甲与孟甲离婚;二、婚生子孟乙由陈甲抚养,孟甲自二○一八年七月起每月支付孟乙抚育费4500元,直至孟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北京市海淀区某楼19C房屋由陈甲与孟甲按份共有,其中陈甲占百分之六十的份额,孟甲占百分之四十的份额;离婚后,该房屋由陈甲和孟乙居住使用;四、北京市丰台区某楼503号房屋由陈甲与孟甲按份共有,其中陈甲占百分之六十的份额,孟甲占百分之四十的份额;离婚后,该房屋由孟甲居住使用;五、车牌号为京X的大众牌轿车归陈甲所有,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甲折价款5万元;六、孟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及出租北京市丰台区某楼503号房屋所获租金收益75 000元;七、陈甲名下招商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归其所有,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甲折价款1万元;孟甲名下招商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归其所有,孟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甲折价款10万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134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子孟乙的直接抚养权;二、19C房屋、丰台房屋份额划分及使用权问题;三、京X轿车归属;四、孟甲是否需要向陈甲支付精神抚慰金;五、孟甲名下38800股的分割;六、丰台房屋的租金收益归属。 关于争议焦点一,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的直接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成长角度由父母双方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孟甲和陈甲无法就孩子的直接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从引发双方矛盾的起因考虑,认为孟甲作为婚姻的过错方,其行为不仅导致了夫妻感情的恶化也给孩子的心理健康带来不利影响,另考虑到不改变孩子长期生活环境,认定孟乙由陈甲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并无不当,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能力按照现市场价值给付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且同意仅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结合孟甲系婚姻的主要过错方、在婚内隐匿财产的行为及孩子由陈甲直接抚养等因素,确定19C房屋以及丰台房屋应由陈甲与孟甲按份共有,其中陈甲各占60%的份额,孟甲各占40%的份额并无不当。 134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诉争的车辆登记在陈甲名下,离婚时,双方无法就车辆归属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考虑车辆的登记情况,及抚养义务的履行情况,认为陈甲对诉争车辆有更大的实际需要,判令车辆归陈甲所有,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孟甲主张车辆归其所有,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孟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性克制自身行为,多次动手导致陈甲受伤;且孟甲多次与第三者在外开房,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孟甲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上述因素亦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一审法院基于孟甲的上述过错行为,认定孟甲应给付陈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查明的事实,孟甲名下招商证券的资产合计数额为202 526.58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其名下现有资产,结合双方过错等因素,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理,判决孟甲给付陈甲折价款1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六,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孟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丰台房屋,并取得出租收益,该房屋及相应出租收益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一审法院根据租金收益判决孟甲给付 134 陈甲75 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孟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十元,由孟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福春 审 判 员 张洪伟 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 官 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朱雅倩 13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女,1981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甲因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郑乙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郑乙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孙甲与郑乙离婚原因不是因为孙甲的过错,是因为两人感情不和而离婚。一审法院在向案外人李丙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没有李丙的签名,李丙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长期婚外情的情况,判决后,上诉人向李丙核实,李丙说一审法官理解不准确,所以对于李丙的调查证据不应被采信。二、孙甲 134 不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不存在需要支付郑乙损害责任赔偿情形。三、鉴于孙甲在离婚时已经净身出户且还需支付离婚前孩子抚养费6万元,且孙甲单位的住房让与女方和孩子居住,孙甲现无住处,还要租房子,现已无力再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孙甲承担损害责任6万元不合理、不公平。 郑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甲的上诉请求,请依法驳回。孙甲作为一名军人,在婚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且导致他人怀孕,经部队相关规定作出认定,给予孙甲撤职处分的通令,里面明确载明存在婚内出轨的问题。孙甲的行为已经构成婚姻法46条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郑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孙甲赔偿郑乙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孙甲承担。事实和理由:郑乙与孙甲于2007年2月在北京市海淀区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间缺乏感情基础,经常相互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7年4月郑乙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2017年7月,郑乙得知孙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与他人同居,并且致第三人怀孕,身孕6个月。郑乙认为,夫妻一方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提起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为维护郑乙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孙甲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郑乙的诉讼请求。双方离婚并非由于孙甲的过错,孙甲在婚内期间没有与他人同居行为,双方只是朋友关系,后来导致其意外怀孕。孙甲认为该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乙与孙甲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丁。2017年4 134 月,郑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后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制作(2017)京0108民初183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郑乙与孙甲离婚;二、婚生子孙丁由郑乙抚养,孙甲自二O一七年五月起至二O二一年九月一日,每月给付抚养费二千元;自二O二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孙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孙甲每月给付抚养费三千元;以上均于每月五日前支付;三、孙甲支付孙丁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六万元,其中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一万元,余款五万元自二O一八年起每年八月五日前支付一万元,至付清时止;四、孙甲自二O一七年五月起,每月探视孙丁两次,每次一天;五、登记在郑乙名下并由其使用的车牌号为XXX的奥迪车一辆、北京某公司企业资产以及郑乙名下的存款、股票、债权及人身保险等财产均归郑乙所有;六、现孙甲名下的财产归孙甲所有;七、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担;八、登记在郑乙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室的房屋一套归郑乙所有;九、由孙甲单位分配给其的位于海淀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公寓住房,由郑乙居住至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郑乙于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将该房屋交还孙甲;十、双方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无其它财产纠纷。庭审中,郑乙主张于离婚后即2017年7月份得知孙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致他人怀孕,故要求孙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为此,郑乙向法院提交了孙甲单位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孙甲撤职处分的通令》复印件,该通令内容载明:孙甲,现为某所干部,根据北京某区批转的某部队移交关于孙甲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等相关案卷材料,孙甲主要违纪事实如下:一是私藏弹药问题。2003年至2004年,孙甲 134 在部队驻训组织射击训练过程中,私自收集实弹13发,先后存在在单位库房及其家中。二是婚内出轨问题。2017年2月,孙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地方女性发生性关系,致使地方女方怀孕。经某部队纪律检查委员会研究上报,某部队纪律检查委员会、军委纪委案件审理局批复,同意给予孙甲撤职处分。孙甲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孙甲认可收到处分之事实,但主张原因仅为私藏弹药,没有婚内出轨问题。孙甲另以未予他人同居为由予以抗辩,其称与他人仅为朋友关系,后意外导致其怀孕。 为查明相关事实,承办人与某参谋部直属工作局原李丙副局长电话联系,其表示孙甲单位确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了《关于给予孙甲撤职处分的通令》,该文件内容与郑乙所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其另表示,经该部门调查的结果,孙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关系,并导致该女性怀孕。 另查,2016年8月,孙甲曾起诉郑乙要求离婚,后于2016年11月撤诉。郑乙表示在该案撤诉后,孙甲一直利用财产和孩子逼迫其提出离婚诉讼,后其才提起离婚诉讼。孙甲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离婚原因为感情破裂,与其他事情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经法院查明的事实,孙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且致第三人怀孕,上述事实导致郑乙与孙甲感情破裂并最终离婚,且孙甲最初于2016年8月即提起过离婚诉讼,故郑乙要求孙甲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衡量酌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乙精神损害赔偿60 000元。 134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孙甲在与郑乙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使其怀孕,最终导致孙甲与郑乙离婚。孙甲对于其与郑乙婚姻的破裂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赔偿郑乙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孙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春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吴扬新 二○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胡春萌 13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王某1、王某3、王 134 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登记在郭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楼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事实及理由:1、101号房屋购房人是郭某,且房屋的所有权自1996年12月13日起转移给郭某,应属郭某的个人财产;2、101号房屋是郭某使用个人财产支付;3、除郭某之外,王某6的其他继承人均已签署书面材料表明对101号房屋放弃继承。 王某3、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101号房屋由王某2继承。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公证书系王某1伪造。 王某4、王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1继承郭某名下的101号房屋。 王某4、王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101号房屋是王某6和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起诉所依据的郭某的公证遗嘱不具有合法性,同时王某6留有自书遗嘱,将其所占101号房屋份额由王某2继承。 王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6的遗嘱中写明王某6去世后其所占101号房屋份额由王某2继承。 13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6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王某4、王某3、王某5、王某1。王某6于1996年3月5日去世,郭某于2014年12月8日去世。王某2系王某3之女。 1996年3月23日,某大学(甲方)与“王某6”作为乙方签订《某大学住宅买卖意向书》,其中约定:“甲方将东13-1单元101号楼房二居室壹套预售给乙方,在乙方交纳首次购房款后的次月,甲方停收乙方房租。”。 1996年3月23日,某大学出具《购买某大学公有住房收据》,内容为:“王某6同志自愿按成本价购买现住房东13-1-101,第一次付房价概数50%,共计17 500元。”。 1996年12月13日,某大学出具《购买某大学公有住房收据》,内容为:“王某6同志自愿按成本价购买现住房东13-1-101,购房款共计28 546.63元(第一次已付17 500元)。扣除10%教师优惠2854.66元,一次性交款8%折扣2055.36元,本次应交房款6136.61元,公共维修基金962.15元,合计交款7098.76元。”。 2007年3月26日,某大学出具《购买某大学公有住房交款收据》,载明:“王某6同志自愿按1995房改成本价购买某大学东13-1-101号住房一套,应交购房款28 985元、维修费998.38元,扣除教师优惠2899元、一次性交款折扣2087元、已交房款23 636.61元、已交维修费962.15元,本次应交房款差额362.39元、应交维修费差额36.23元,合计本次交款金额398.62元。”该收据的“交款人”处为“王某1”的手写签字。 2007年4月23日,郭某(乙方)与某大学(甲方)签订《某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其中约定:“ 134 甲方按成本价将1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为23 999元,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为998.38元,乙方对上述所购房屋拥有全部产权,乙方向甲方交齐全部购房款之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自1996年12月13日起,乙方所购房屋因继承发生产权转移时,乙方依据本合同所具有的各项权利、义务转由继承人承担,不包括乙方作为甲方教职工所专享的有关优惠政策,乙方所购住房可以依法出售,但要出售给甲方或甲方符合校内购房条件的教职工。”。 2007年6月4日,1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郭某名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2007年6月20日,郭某领取了该房产证。 2009年2月23日,郭某经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内容为:“我的老伴王某6于1996年3月5日在北京市病逝,老伴去世后我至今没有再婚,我们共生育四个子女:女儿王某4、王某5、王某1,儿子王某3。我于2007年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某楼101号房产壹套(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为日后减少不必要的家庭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做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某楼101号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小女儿王某1个人所有。以上所立遗嘱均为我本人真实意愿。”。 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所涉遗嘱的效力存有争议。 134 关于公证遗嘱。王某3、王某2主张101号房屋原来是王某6承租的公房,王某6有购房资格,郭某没有购房资格,某大学在王某6生前已经将101号房屋出售给王某6,计算房价时还计算了王某6的工龄,后只因王某6去世了,相关手续才办在了郭某名下,该房屋系王某6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对该房屋不具有完全处分权,所立公证遗嘱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1则主张10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是在王某6去世之后签订,购房款也由郭某个人财产支付,相关王某6的工龄仅是政策性补贴,不具有财产权益,而且即便该房屋中包含了王某6的权益,但因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3一起书写过放弃继承王某6遗产的协议,相关权益全部归属于郭某,故该房屋系郭某的个人财产,郭某具有完全处分权,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王某4、王某5认可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王某1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1、王某4、王某5与郭某于2010年1月的对话录音,录音中郭某表示购买101号房屋的钱都是其个人出资,由王某3办理交款手续,但王某3未出资;2、案外人在与本案相同情况下办理房产证需向某大学提交的相关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内容为“某大学房产处:关于购房人去世产权证一事,经过家庭协商,决定位于海淀区某大学……号,为继承人归属母亲……所有,其子女三人都表示赞同,没有异议。今后子女也不会应房屋所属问题有任何争议。”。 经质证,王某4、王某5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王某3、王某2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134 王某5提交如下证据:其与某大学房管科工作人员刘某在2018年4月12日的谈话录音,谈话内容是王某5向刘某询问有关101号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所签署的相关放弃继承权的协议事宜。 经质证,王某1、王某4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当时双方确实签署了有关放弃继承权的协议。王某3、王某2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为真,也是某大学的工作人员的个人陈述,相关意见需某大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王某3提交如下证据:1、字条,该字条中列有一表格,表格中列明的“姓名、单位、住址、建筑面积、阳台、工龄、学龄、配偶姓名、配偶单位、工龄、学龄、成本价、首次交款、维修费、教师优惠、交款折扣、二次交款”信息分别为“王某6、饮食中心、东13-1-101、53.48、3、36、0、郭某、风光厂(退休)、25、0、28 546.63、17 500、962.15、2854.66、2055.36、7098.76”,该表格底部还注明有“注:如有问题,请务必于11月28日前到房管处资料室核对修改。”;2、王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内容为:“我校职工王某6同志住房拆迁,……,最后分配到东楼13-1-101居室,整个拆迁过程及有关房屋交费事宜均由王某6之子王某3经手办理。”;3、协议,其中部分内容为:“1、某大学东13楼1门101号房屋给予王某3及配偶(原配)继承,王某3拿出叁拾万元人民币分别给予王某4、王某5、王某1作为补偿。……3、此次办理房产证,仍以郭某名义办理,待母亲百年之后,更改为王某3及配偶(原配)名下。……”,该协议尾部还注明如下文字“我已收到我儿子王某3给我的21万元存折”,该文字尾部还有“郭某”签字及捺印,但无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3的签字或盖章;4、李某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内容为:“…… 134 手印是真实的,郭某名字上印的手印是郭某本人按的。”;5、王某3和郭某、王某3和王某1等录音片段;6、取款凭证,显示王某3爱人罗某的北京银行的账号在2007年3月5日支取5万元。 经质证,王某1、王某4、王某5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王某6的工龄只是福利性待遇;对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没有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6,不认可关联性。王某2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为:对王某1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对王某5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对王某3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和4,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其中证据3,因该协议未有王某1等当事人签字,依法对王某1等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中证据5和6,相关证据内容系日常对话沟通情况及王某3爱人银行账户情况,与本案无关,不采信关联性;其中证据1的证明力,另行评述。 另,庭审中,王某1表示1996年3月23日的《某大学住宅买卖意向书》系郭某代为签署,而王某3则主张由其代为签署。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调取101号房屋的档案材料,未发现王某1主张的有关放弃继承的档案材料。一审法院另于2016年2月18日向某大学调查核实,要求其提供101号房屋的全部档案材料,并针对王某1所述的“ 134 101号房屋原登记人为王某6,产权证号为海私成字第XXXX号,因王某6去世,后经王某6全部子女签署放弃继承意见后,经某大学办理,将101号房屋的产权人更名至王某6配偶郭某名下,产权证号为海私成字第XXXX”的内容确认101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存在王某6全部子女放弃相应继承权的书面材料及是否存在房产证换发事实,同时提供相应办理101号房屋产权人更名的相关政策依据,后某大学资产管理处于2016年2月24日书面函告一审法院,内容为:“一、101号房屋的相关档案材料我处已自某大学档案馆调取复印并加盖公章(共8页)。二、《协助调查函》中第二条信息我处不予认可。我校自1996年开始出售校内公有住房,当年与住户签订《某大学住宅买卖意向书》并收取购房款。我校于2007年开始陆续为所有购房教职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7年开始收取房屋实测面积与售房面积差额部分购房款,并与购房住户签订《某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我处于2007年向海淀区房管局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材料时,王某6已去世,无法提交身份证明,因此我处将王某6配偶郭某身份证明提交海淀区房管局,同时学校与郭某签订《某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因使用双方工龄共同购买101号房屋)。我处于2007年6月将1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给郭某,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三、《协助调查函》中提到的‘海私成字第XXXX号’房产证号经我处核实,为我校西北小区一套住房的房产证号,该住房与王某6、郭某无关。”。经查阅某大学提供的101号房屋档案材料,含有如下内容:“《某大学住宅买卖意向书》、《购买某大学公有住房交款存根》、《某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购房人接收<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134 。经核实,相关意向书、存根、合同书的具体文本内容与法院前述查证的相应文本的内容一致,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在计算房价时折算了王某6的36年的工龄,郭某25年的工龄。经质证,王某3认可上述内容,但王某1、王某4、王某5主张某大学的回函内容与事实不符。 关于王某6所立遗嘱。王某3、王某2主张王某6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并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书面遗嘱,内容为:“东十三楼房给王某2继承。96.2.26王某6”。经质证,王某1、王某4、王某5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经王某1、王某3申请,一审法院在穷尽样本后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遗嘱中王某6的签名和日期与样本中的王某6的签名和日期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函告一审法院,以只有一份样本,不满足鉴定条件为由终止鉴定。 另,诉讼中,王某3申请对101号房屋现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函告法院,以101号房屋无法上市交易为由终止评估。 诉讼中,本案因王某3针对101号房屋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而中止,后王某3撤回了另案起诉。 诉讼中,经王某3申请,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调取了公证书的档案材料。经质证,王某1、王某4、王某5对上述档案材料没有异议,王某3、王某2不认可上述档案材料的合法性。 后王某3就郭某 134 所立公证遗嘱于2017年4月24日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复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受理,并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京求是决字第6号公证复查决定,以王某3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本公证遗嘱,无法支持其复查请求为由,决定维持公证书。后王某3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17年11月17日予以正式受理,并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京公投复字第50号决定,以投诉的公证事项已由人民法院诉讼审理为由,决定对本次复查争议投诉终止处理。 另,诉讼中,经法院释明,王某4、王某5明确表示,若101号房屋中含有王某6的遗产份额,其要求法定继承,继承后转给王某1。同时,王某1、王某3均表示无给付折价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关于郭某公证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在形式上,本案所涉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形式,且根据法院查实的公证档案材料,公证机关的公证过程符合公证程序规定,王某3虽对公证内容存有异议,但未就此充分举证,法院对其相应意见不予采信; 134 在内容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01号房屋的权属性质及双方是否已放弃对王某6的继承权:首先,关于101号房屋权属性质,应当结合购房的时间、工龄的折算情况、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从购房时间来看,根据101号房屋的档案材料,王某6在1996年3月5日去世后,在1996年3月23日签署的《某大学住宅买卖意向书》及相应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购房人仍是王某6的名义,再结合某大学向法院的回复的函件内容,某大学在1996年开始出售校内公有住房,在2007年开始为所购教职工办理房产证的同时签订相应的《某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故郭某虽在2007年与某大学签订了《某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但此系为办理房产证所需,并非系某大学首次出售101号房屋的时间,相应的购房时间应在1996年,王某1有关购房时间在王某6去世之后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工龄来看,根据王某3提交的证据及101号房屋的档案材料,101号房屋的房价款中,计算了王某636年的工龄,因最高人民院法院在2000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已被废止,故王某1有关王某6工龄系政策性补贴,不具有财产权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工龄所具有的财产属性应当予以考量;从购房款来看,根据王某1的录音证据,即便相关购房款均系郭某出资,但根据前述相关购房款收据,第一笔和第二笔购房款的发生时间在1996年3月和12月,此时王某6虽已去世,但并未就王某6的遗产进行实际分割,故相关购房款仍来源于王某6和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01号房屋系王某6和郭某的夫妻共同房产;其次,关于是否放弃王某6遗产份额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 134 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中,王某3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目前查证的证据,并无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3所签署的有关放弃王某6遗产份额继承权的书面材料。同时,根据王某1提交的案外人的《证明》及王某5与某大学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即便能够确认在办理101号房屋产权证手续时,必须要有全部子女的书面意见,但从《证明》的内容来看,该证明系用于购房人去世之后的产权证办理情形,不具有明确的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故而缺乏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因此,郭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其处分范围超过其应有的处分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关于王某6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在形式上,本案所涉自书遗嘱,王某1虽对王某6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因比对样本不足,无法进行鉴定,且王某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王某6的签字存在合理怀疑,故王某1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内容上,因写明的只是“东十三楼房”,与本案所涉的101号房屋并不一致,故该自书遗嘱内容不明确,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根据101号房屋权属性质及王某6、郭某的去世时间,101号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为王某6的遗产,应由郭某、王某1、王某4、王某5、王某3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每人均等,101号房屋的另一半产权份额及郭某自王某6处继承的遗产份额部分为郭某的遗产,应由王某1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时,对于王某4、王某5将其自王某6处的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王某1,系其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遂于2018年5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4 》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现在登记在郭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楼101号房屋由王某1、王某3按份共有,其中王某1占有百分之九十的产权份额,王某3占有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3、王某2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101号房屋所有权性质的认定问题;二、郭某所立公证遗嘱效力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01号房屋系在王某6去世后办理买卖手续、交纳房屋价款;101号房屋亦于2007年6月4日登记在郭某名下,故101号房屋认定为郭某个人财产为宜。但综合房屋的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根据《某大学住宅买卖意向书》、《购买某大学公有住房收据》、《购买某大学公有住房交款凭据》及某大学向一审法院回复的函件内容可知,101号房屋的购房时间为1996年3月23日,载明的买方为王某6,此时距离王某6去世仅10余天;从购买房屋使用的工龄来看,101号房屋的购买使用了王某636年的工龄,鉴于工龄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王某6的工龄应考虑其财产价值;从购房款来看,101号房屋前两笔购房款均发生在1996年,此时王某6虽已去世,但其继承人并未就王某6遗产进行分割,故101号房屋购房款中应包含王某6的遗产份额;加之101号房屋款中含有王某6的工龄价值,在101号房屋价值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确定,按照继承法的继承原则对101号房屋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份额分割并无不当。 134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的郭某公证遗嘱,系由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遗嘱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王某3诉称郭某的公证遗嘱系王某1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遗嘱应予撤销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郭某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3、王某2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万一千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福春 审 判 员 张洪伟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梦 134 书 记 员 朱雅倩 13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理人:李丙(张甲之母),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张甲之父),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乙,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指定诉讼代理人:刘戊(许乙之母),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许乙扶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乙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许乙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甲 134 是无民事行为人,从小就患有癫痫病,脑智力残疾三级,有鉴定书、残疾证书为证。一审法院对于许乙提供的证据都采纳了,而张甲提供的证据都未采纳。张甲与许乙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后,张甲的工资全由许乙母亲掌管,直到2016年10月张甲才将自己的工资卡挂失,将工资拿回,挂失时存折上只有1500元。因此,一审判决50 000元的扶养费,张甲无力支付。 许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甲正常上班,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年收入有10万元左右,有能力支付许乙的扶养费。许乙现在还在生病住院。 许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甲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许乙扶养费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张甲给付许乙医疗费22 582元。事实和理由:张甲与许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日,许乙因女儿张己死亡而引发精神疾病住院治疗。许乙在住院期间,张甲对此不闻不问。2017年4月7日,许乙出院,但出院后张甲拒绝让许乙进家,而且不承担许乙治疗的费用,现在许乙在弟弟家暂时居住。现在许乙所患精神疾病需常年吃药维持,而张甲对此不闻不问,无奈之下,许乙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许乙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许乙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张甲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25 368.7元。 张甲向一审法院辩称,1、许乙精神病是婚前所患,曾经在回龙观、张山营住院治疗未愈,长期靠吃药维持病情。与张甲结婚后不定期的经常犯病,张甲多次给她花钱住院医治,且久治不愈如不按时按量吃药就会犯病。张甲自幼患有癫痫病,脑智力三级残废,长期吃药维持病情。2014年6月许乙 134 又犯病去张山营住院,医生检查后发现许乙有身孕,医生建议许乙做掉这个孩子,或到区医院做孕检。听到医生的话后,许乙母亲把许乙带回家继续吃药维持病情,直至2015年4月份孩子出生许乙也没有到区医院做一次孕检,其结果是许乙生出一个先天不足疾病缠身的孩子。孩子回家后全由张甲父母照看抚养,抚养期间,孩子病情不断,多次住院治疗,另许乙也病情不断不能自理,对孩子一天也没有管过。2015年6月孩子又发病住院10月4日死亡。张甲和他父母给孩子看病共花掉人民币6万多元。许乙从有身孕到孩子出生到孩子死亡期间一直陆续犯病、神志不清。许乙起诉书上所写2016年11月2日犯病是因为女儿死亡而引发精神病,纯属强词夺理,歪曲事实,以达到欺骗法院,博取同情的目的。2、自2012年5月张甲与许乙结婚后,张甲的工资折就被许乙要去给了她母亲,张甲每个月工资4千元年终奖等各项补助3万元,都由许乙母亲任意支配。而张甲看病吃药、随礼人情来往都是自己父母出钱。张甲单位食堂管饭,早饭、午饭都在单位吃,自己不抽烟、不喝酒、没什么日常开销,许乙每个月只给张甲30元零花钱,想多要就会遭到许乙及其父母责骂。由于张甲父母多年来给许乙、张甲及孙女看病花费巨大,已经借债,故张甲于2016年10月将自己的工资存折挂失,挂失时存折上仅剩1500元。从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银行给张甲出具的对账单,张甲收入进账26.5万多元都被许乙和她母亲支出转移另存。许乙婚前就享有国家的低保,婚后亦是如此,许乙是大专毕业在不犯病时也可以打工维持自己日常生活。现张甲自己的工资既要生活、看病买药、又要还债,故无力再支付给许乙扶养费。3、2016年11月2日许乙犯病,从和张甲 134 一起居住的楼上一丝不挂的跑到区法院大门附近,是110的好几个警察用警用器械将其制伏后用布包裹抬上警车,和许乙母亲一起拉到张山营住院治疗。张甲母亲上警车前给了许乙母亲现金2万元,因张甲与许乙都患有随时发作的疾病,张甲父母家常备现金2至3万元用以应急。并非许乙在诉状中所述:张甲不承担许乙的住院费。再者,从2012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甲工资折在许乙母亲手中,张甲所挣的工资收入,完全有能力支付其2万元以外的住院费用。反而张甲自己本身患病长年吃医保外的自费药,药费由其父母支付。许乙所述她住院期间,张甲不闻不问也不是事实。许乙婚后每次犯病都是张甲和他父母出钱,许乙母亲带她住院医治,出院也是她母亲把她接回自己家住很长一段时间后,再把许乙送回张甲家中。其目的是不让张甲知道许乙治疗情况,住院多长时间,花了多少医疗费,她好从中捞钱。所以许乙的住院登记,办住院出院手续许乙母亲不让张甲参与,反而倒打一耙许乙住院张甲不闻不问。4、由于张甲和许乙婚后许乙经常犯病,及许乙母亲长期给张甲当家做主,张甲与许乙感情早已破裂。张甲2016年11月中旬,已经向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许乙离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许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乙与张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张甲系再婚。2015年4月4日生育一女张己,张己因病于2015年10月6日去世。张甲患有癫痫病,智力三级残废。许乙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残疾二级,婚后有发病,偶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性发作。2017年11月22日,许乙的代理人刘戊提出申请对许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日,张甲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对张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甲的民事行为能力 134 进行鉴定,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张甲自行步入检查室,年貌基本相当,略显呆傻貌,衣着欠整,意识清楚,定向力不完整,检查被动合作。理解力差,反应迟钝。记忆力、一般常识、简单计算等智力活动受损。未见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及兴奋表现。分析说明: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张甲自幼智力发育较差,有癫痫病史。成年后社会适用性较差。被鉴定人张甲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受所患精神障碍的影响,被鉴定人张甲不能完全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甲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7)京0119民特9号判决书,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张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丙为被申请人张甲的监护人。2018年11月2日,刘戊撤回对许乙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另查,许乙因2015年10月6日女儿张己去世,病情加重,并时常入院接受治疗。据许乙母亲刘戊陈述:看精神方面疾病的费用每个月35元,剩下的是高血糖、甲状腺等共14种病。医保可以报3000元,剩下的是自费,自费是(每个月)1000多元,如果进行检查还有检查费。张甲的代理人则认为,许乙的医疗费应该扣除可以报销的部分。另查,2016年11月25日,张甲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许乙离婚,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京0119民初9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张甲不服该判决并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京01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5日,张甲再次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即(2017)京0119民初7762号民事案件,要求判令张甲与许乙 134 离婚并分割婚后存款10万元。另查,张甲亦需服药治疗,近年其月工资约四千元,年终奖金及各项补助共约四万元。再查,2016年11月之后,张甲未再与许乙共同生活,亦未负担许乙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死亡证明、残疾人证、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类费用结算单、北京回龙观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庆县精神卫生保健院病历单、门急诊病历手册、病历记录、检验报告单、照片、鉴定文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扶养,即“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扶养关系的发生存在于一方亲属有扶养的必要,另一方亲属有扶养之余力。而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当事人许乙和张甲在婚姻存续期间,许乙患病治疗,张甲理应支付医疗费,对其金额,应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结合许乙之代理人刘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法院酌定张甲支付许乙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底的扶养费(含医疗费)50 000元。因(2017)京0119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甲和许乙离婚,离婚之后,配偶双方各自开始新的生活,故离婚后双方原则上应各自承担自己扶养费。但现实生活中,有离婚者无法完全独立生活,故在此情况下先前配偶与其建立起婚姻共同体的义务得以延续。“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可视为先前配偶相关义务的体现,但体谅张甲自身的身体状况,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亦需要被照顾;同情许乙之遭遇并综合考虑其病情、病因以及婚姻的存续期间等诸多因素,离婚后无限期、全部由张甲承担 134 许乙的医疗费用等扶养费应属重大不公平,故法院在(2017)京0119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并判决张甲在该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许乙50 000元。本判决之所以未对离婚后扶养或离婚时帮助作出判决,因为:一是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离婚时一方在另一方困难时应予适当帮助,与离婚后的扶养请求存在差异,而本案审理扶养纠纷;二是若在本判决中判令张甲履行离婚后扶养义务或离婚时予以帮助,将受到(2017)京0119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判决书是否生效的双重影响,效力不易确定;三是许乙虽仅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扶养请求,但在调查过程中,许乙本人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给予补偿让其满意,也愿意离婚,故实际上其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提出了补偿、帮助的请求,即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案件中处理离婚时的帮助问题,没有超出案件的审理范围;四是审理离婚案件不应完全受辩论主义之限制,法官可行使职权探知,在离婚判决中对离婚时的帮助一并作出判决有利于维护生活困难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2017)京0119民初7762号民事案件中处理离婚时帮助问题较在本案中处理或另行解决纠纷更为妥适,然如该判决指出,个人的能力毕竟有限,惟有国家、社会和法制才能真正将人从自然不幸状态中解救出来,故法院希望许乙能够得到充分的关注、救助和保障并得以康复。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张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乙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底的扶养费(含医疗费)50 000元;二、驳回许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许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5年冬季值班表》、北京市延庆区苗圃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甲 134 在事业单位正常上班,有工资收入。张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称张甲是残疾人,单位有政策要求。张甲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2015年冬季值班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甲是否应当支付许乙扶养费。本院认为,夫妻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在生活上互相照顾,经济上互相支持,一方遇患病等困难情形时,另一方在生活、经济、精神上应予以帮助,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底这一期间,许乙与张甲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这一阶段许乙多次患病入院治疗,张甲既未与许乙共同生活,亦未负担许乙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未能尽到夫妻间必要的扶养义务。因许乙在此期间并无工作,而张甲有较为稳定的收入,许乙有权要求张甲支付扶养费。关于扶养费的金额,考虑许乙的实际需要,结合张甲的收入和其自身亦需要支出医疗费等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张甲支付许乙5万元扶养费(含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另行调整。 134 综上所述,张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张洪伟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谷文博 书 记 员 张丽川 13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9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乙,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甲因与被上诉人乔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甲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1、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房屋一套(含房屋内家具家电)(以下简称xx号房屋)及相对应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由乔乙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 134 房屋一套(含房屋内家具家电)(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及相对应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由赵甲居住使用;2、依法改判欠赵丙欠款210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赵甲和乔乙各偿还一半;3、改判赵甲不用给付乔乙财产补偿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房产分割的判决不利于后续处理。1、xx号房屋及地下停车位的买受人为乔乙,xxx号房屋及地下停车位的买受人为赵甲。2、赵甲抚养儿子赵丁,且与父母共同居住,二居室不便于赵甲居住生活。3、上述二套房屋、二个地下停车位及装修、家具家电的款项均出自赵甲向赵丙、赵戊的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将赵甲名下的xxx号房屋及地下停车位判给乔乙,把乔乙名下的xx号房屋及地下停车位判给赵甲,同时赵甲承担债务,乔乙不承担债务。二、关于转出财产的补偿款没有依据。虽然在2014年5月26日之后,赵甲有几笔大于5万元的支出,但其中xx银行2015年6月8日的9万元、xx银行2014年6月11日的13万元两笔显然是过桥资金,xx银行2015年12月2日的11万元是赵戊的借款后消费,其余几笔款项也是用于生活开支,根本不存在转出财产的事实,故不应判决补偿。三、关于债务承担的判决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8日、2012年4月18曰赵甲分别向赵丙借款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而购买xx号房屋是2011年10月28日,购买xxx号房屋是2012年12月25日,购买地下停车位是2012年10月28日,购买另外一个地下停车位是2013年4月21日,均发生在借款之后,在庭审中,乔乙也认可购房款是上述借款中支付,同时装修、购买家具家电使用的也是上述 134 借款,上述全部款项约600万元,故上述借款用于家庭支出,属于共同债务,判决分割上述财产,应同时判决承担相应债务。另在此期间购买奥迪、途锐、皮卡,支出款项约260万元,也是使用借款支出,属于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分割了上述财产,亦应同时判决承担债务。 乔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房屋对调的理由不存在,赵甲在拆迁之后获得了四套房屋,并且居住在xxx的一套别墅里。乔乙不应共同承担2108万的债务,三笔借款是伪造的。赵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着挖沙、借贷、土地经营权各种收入,该收入已经隐匿,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赵甲有计划的隐匿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按支取5万以上计算补偿数额,已经漏算小笔费用,法院对赵甲有偏向。 赵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甲与乔乙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赵丁由赵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乔乙承担。 乔乙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一、同意赵甲的第一项请求,同意离婚,但离婚的理由并非是赵甲所述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没有感情,而是自2013年开始赵甲与一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孩子不闻不问。乔乙与赵甲本是自由恋爱,自乔乙16岁在校上学时,就相识并相恋,为了与乔乙能天天在一起,赵甲自确立恋爱关系后, 134 就要求乔乙辍学在家,天天和他在一起,乔乙刚满20周岁,双方就登记结婚了。两人当时虽然没有钱,收入也很少,但两人很幸福,乔乙常从娘家拿钱补贴家用。后来又生了儿子赵丁,全家人都非常高兴,乔乙不管赵甲在外面闯了什么祸,都愿与其共同担当。但后来由于乔乙与赵甲所居住的村子拆迁,家里有了钱,同时,赵甲与亲属一起开沙场,偷挖沙子,收购渣土赚了不少钱,后又相继因拆迁获得了巨额赔偿,原本一个美好幸福的家庭开始发生变化。刚开始赵甲夜里三、四点钟回家,后来他夜不归宿,赵甲对乔乙再也不宠,再也不爱了,不管不顾,开始对乔乙实施冷暴力。无论是现金还是银行卡均不给乔乙,全家的经济大权全部掌控在赵甲手中。虽然,乔乙听有人说赵甲外面有第三者,乔乙也不愿相信是事实,因为乔乙一直认为赵甲很爱自己,即便赵甲有嫖、赌等恶习,以致曾使一名女子意外受孕,最终拿钱解决问题,乔乙始终相信与赵甲还是真心相爱的,乔乙还能包容赵甲,家庭不能破裂。直至2014年5月,赵甲无事生非,捏造乔乙与其他男子有染,并向乔乙的父母吵闹,侮辱乔乙的父母。乔乙由于与赵甲置气以及因自尊心受伤,便主动向法院提出离婚,在离婚审理过程中,赵甲与第三者已公开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和赵甲所租赁的厂院内。2015年6月5日晚上7点多钟,乔乙到赵甲租赁的厂房时正好遇到赵甲与第三者在房间内共进晚餐,赵甲当着乔乙的面,与第三者以老婆相称,第三者对乔乙还故意挑衅,致使双方发生冲突。赵甲为了保护第三者,对乔乙大打出手。乔乙被打后的次日就进xx区医院进行治疗,因乔乙无法面对赵甲的如此绝情,因感情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无法接受,整个人彻底崩溃了,出现精神不正常。在xx区医院住院4天后,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直接就诊于xx医院,因适应障碍症住院治疗。现虽已症状好转出院,但至今仍未痊愈。因乔乙无法接受赵甲的伤害,仍长期是整夜无法入睡,因此诱发了多种疾病未治愈。乔乙在治疗期间,因没有钱治病,只能向父母借款看病。生活全靠父母帮助支持,赵甲在乔乙生病期间,不但未支付过一分钱,还将家中的四辆汽车全部占为已有,并向外扬言“臭外地的,离婚别想要一分钱。” 134 对此乔乙认为赵甲已被金钱冲昏了头脑,因第三者的存在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女人的尊严,乔乙也不同意与赵甲和好,故同意离婚。但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完全是赵甲造成的。赵甲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对给乔乙造成的伤害应给予赔偿。对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本着对无过错方多分,有过错方少分的原则分割夫妻财产。二、针对赵甲的第二项请求,乔乙不同意孩子赵丁由赵甲抚养,赵丁应由乔乙抚养,由赵甲向乔乙支付赵丁的生活费一万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医疗票据各担负一半。理由是,赵丁刚满4岁年龄尚小,对母亲的依赖更强,由乔乙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在孩子赵丁对于乔乙来说是最大精神安慰,乔乙视孩子如同生活。无论在生病期间,还是在平时,乔乙都特别珍惜和孩子在一起的时光。不想让孩子的童年里留有任何阴影。现在赵甲已有新欢,今后还会再生育子女,加之赵甲长期忙于应酬整夜不回家,对孩子没有什么感情,孩子对他也没什么感情。赵甲平时也没时间照顾孩子,和孩子一起玩。所以共同子女赵丁由赵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如孩子能判给乔乙,也能对乔乙已经受伤的心给予一种安慰。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下财产归乔乙所有。(一)不动产部分:1、xxx号楼房一套及车位一个归乔乙所有。2、xx号楼房一套及车位一个(产权登记权人为乔乙)归乔乙所有。3、xxxx号(以下简称xxxx号房屋),楼房一套80平方米,没有产权证系夫妻共同财产归乔乙所有。(二)动产部分:1、途锐汽车一辆,2010年6月7日购买,价值40万元(登记在赵甲名下)。2、宝马汽车一辆,2011年8月26日购买,价款值为30万元(登记在赵甲名下)。3、超越皮卡一辆, 134 于2012年4月12日价值为20万元(登记在赵甲名下)。4、解放汽车一辆,于2011年6月17日购买,价值2万元(登记在赵甲名下)。5、进口挖掘机一台,2011年购买,价值100万元。6、装载机两台,2009年购买,每台价值20万元,两台共计40万元。以上四辆汽车及三辆工程车共价值232万元,均归赵甲所有,由赵甲给付乔乙130万元。7、xxxx两套楼房内的家具家电(房子归谁,房内家具就归谁)。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及屋内的家具、办公用品一人一半。以上财产均归赵甲所有,由赵甲给付乔乙一半折价款。(三)经营投资企业:xxxx有限公司。2012年注册成立,股东只有赵甲一人,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归赵甲所有,由赵甲给付乔乙注册资本价款的一半500万元。(四)承包土地:1、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归赵甲。2、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归乔乙。3、位于北京市小汤山镇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的房屋。乔乙与赵甲各享有50%的承包经营权。(五)南邵镇承包的土地建成房屋,拆迁补偿款260万元。(六)外债:欠乔某38.5万元,由赵甲负责偿还。(七)要求赵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百万元。(八)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赵甲名下的存款状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甲与乔乙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6日生有一子赵丁,现赵丁由赵甲的父母照顾。2014年5月16日双方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4年6月,乔乙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其撤诉。2015年6月,赵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xxxx)民初字第xxxx 134 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离婚。2016年2月,赵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询,乔乙同意离婚。 对于婚生子赵丁,赵甲与乔乙均主张抚养权,赵甲称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乔乙要求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对于双方各自主张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一、房屋: 1、xx号房屋一套(含房屋内家具家电)及相对应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xx号房屋系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记载出卖人为xxxx地产有限公司、买受人为乔乙,预测建筑面积为98.19平方米,总价款为1 639 286元。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协商确定现该房屋单价为 45 000元,现该房屋由赵甲父母与赵丁居住。2012年10月28日,乔乙与开发商另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开发商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乔乙,车位使用面积为12平方米,转让价格为 146 666元。 2、xxx号房屋一套(含房屋内家具家电)及相对应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xxx号房屋系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记载出卖人为xxxx地产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赵甲,预测建筑面积为141.76平方米,总价款为 2 656 191元。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协商确定现该房屋单价为45 000元,现该房屋由乔乙居住。2013年4月21日,赵甲与开发商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开发商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给赵甲,车位使用面积为12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34 466元。 134 3、乔乙另主张xxx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赵甲不予认可。xxxx号房屋系因对昌平区房屋拆迁获得的回迁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记载买受方为赵戊,协议记载所购买的回迁楼期房包括xxxx号房屋在内共计三套。赵甲称xxxx号房屋所涉及的《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是其父亲赵戊所签,家庭内部也没有进行过分家,故不认可xxx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二、汽车: 1、双方均认可登记在赵甲名下的超越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该车现价值为20万元。 2、双方均认可登记在赵甲名下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该车现价值为8000元。 3、赵甲名下原登记有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赵甲称其于2015年底将该车辆出售,出售价款为20万元,所得款项已用于生活支出。乔乙申请对该车辆于2015年底时的实际价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经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市xxxx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该项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6万元。乔乙为此支付鉴定费5400元。 4、乔乙名下原登记有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乔乙称其于2015年将该车辆出售,出售价款为不到30万元,所得款项已用于看病、日常花销、还款等,并提交该车辆出售合同为证。合同显示奥迪牌小轿车出售价格为28 000元。赵甲申请对该车辆转让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经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市xxxx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该项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8万元。赵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0 134 200元。之后因乔乙补充提交有该奥迪车辆进行过修理的材料,申请对车辆价格进行补充鉴定。北京市xxxx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补充说明函》,对评估报告书做出补充,确定车辆于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3万元。 5、乔乙另主张赵甲名下登记有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赵甲不予认可。赵甲称该宝马汽车实际系其父亲赵戊借赵甲的名义购买,宝马汽车也一直由其父亲赵戊使用,购买该宝马汽车时是刷的赵戊的银行卡,并提交银行明细及《声明》为证。银行明细显示赵戊银行账户于2011年8月12日pos支出566 600元。《声明》内容为:“本人赵戊声明,宝马牌小轿车是乔乙出资购买的,因使用赵甲指标,车辆一直为我自己使用,我不同意分割此车。特此声明。赵戊。2018.3.8日。” 乔乙认可宝马汽车现由赵戊使用,购车时刷的赵戊的银行卡,但称赵戊银行卡里的钱实际是乔乙与赵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赵甲经营沙坑生意,经营款都由赵甲父母存入银行卡中,故实际购车款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12万元。 6、赵甲另主张乔乙名下原登记有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乔乙不予认可。乔乙称该路虎车系朋友借乔乙的名义购买,其朋友现已将该车辆出售,出售后乔乙的购车指标已用于购买迷你牌小型轿车一辆。乔乙提交《借名购车协议书》及银行账户记录为证。《借名购车协议书》显示姜某与乔乙就借用京牌购车指标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姜某以乔乙名义购买路虎车一辆,车款975 134 000元,车辆所有权归姜某等内容。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姜某2016年11月3日刷卡支付车款975 000元。赵甲对乔乙所述不予认可,要求分割车辆价款975 000元。 7、对于乔乙名下登记的迷你牌小型轿车一辆,乔乙称系其哥哥乔某赠与其个人的财产,并提交《赠与协议》及银行明细为证。《赠与协议》内容为“甲方:乔某,乙方:乔乙。甲方和乙方系兄妹关系,现赠与乙方Mini Cooper小轿车一辆用作代步。甲方知道乙方处于离婚纠纷中,特指定此项财产不得参与其离婚财产分割,乙方需承诺对此项财产进行任何处置前都要经过甲方同意。2017年5月20日。”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5月20日乔某向北京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240 268元。赵甲对此不认可,要求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8、乔乙另主张赵甲曾购买挖掘机1台、装载机2台,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甲不予认可,称其没有购买过工程车。乔乙未提交有车辆登记信息及其他车辆购买证据。 三、公司: 赵甲于2012年4月19日成立xxxx投资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赵甲一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乔乙表示同意公司归赵甲,其不要求分割公司股权。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房屋、房屋内的家具家电: 2010年8月25日,王某(甲方)与赵甲(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将承租的xx村废弃沙坑一部分转让给赵甲,转让期为20年,自2010年8月25日至2030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3833元。同日,丁某(甲方)与赵甲(乙方)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 134 ,主要内容为丁某将承租的xx村废弃沙坑转让给赵甲,转让期为20年,自2010年8月25日至2030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2000元。 赵甲称上述两块地现已转给赵丙,并提交两份《转租合同》、两份《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条》、两份《转让协议》为证。两份《转租合同》分别系2011年12月1日、2013年5月1日赵甲与卢某签订,主要内容为赵甲将xx村西南及xx村西两块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卢某,每年租金分别为20 000元、15 000元。两份《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卢某与赵甲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主要内容为因乔乙到承租地闹事,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使用承租土地,故双方解除前述两份《转租合同》,退还卢某当年交纳的租金分别为20 000元、15 000元。《收条》记载卢某收到退还的租金35 000元。两份《转让协议》系赵甲与赵丙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其中一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赵甲将xx村西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丙,租金按原合同标准由赵丙直接向村委会交纳,由赵丙一次性补偿赵甲10万元,补偿款抵赵甲欠赵丙借款的部分利息。另一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赵甲将xx村西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丙,该土地上的所有地上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一并转让给赵丙,租金按原合同标准由赵丙直接向村委会交纳,地上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经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90万元,转让款项抵赵甲欠赵丙借款的部分利息。 乔乙对赵甲陈述的转租和转让的情况不予认可,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房屋、房屋内的家具家电。 五、存款: 双方均认可有夫妻共同存款199 134 109.47元,在赵甲银行账户内,均同意进行分割。 乔乙另称赵甲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求分割赵甲银行明细中转移支出的518万元。根据赵甲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5月16日之后支出的大于5万元的记录包括: 1、xx银行2014年6月7日支出10万元;2015年6月8日入账9万元,当日又支出9万元,其中3万元转账至赵甲其他银行账户;2015年12月2日赵戊转入11万元,当日又支出 117 118.5元。 2、xx银行2014年5月28日取款10万元、2014年6月7日取款54万元、2014年6月11日汇入13万元,当日又取款13万元。 3、xx银行2014年9月13日支出5万元。 对于上述支出、取款记录,赵甲称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买房装修、买车等,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具体还款对象记不清了。 六、拆迁款: 乔乙另主张分割昌平区的房屋拆迁款1 191 157元,并提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显示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被拆迁人为赵戊,建筑面积为993.0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 191 157元。乔乙称上述拆迁款支付给了赵戊,没有进行分割。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赵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258万元,包括向赵丙借款2108万元,以及向赵戊借款150万元。乔乙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85 000元,系向乔某的借款。 134 1、赵甲主张曾向赵丙借款2108万元,并提交3份《借款合同》及对应的银行对账单为证。第1份《借款合同》显示为赵丙与赵甲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由赵甲向赵丙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月2%,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过期未还约定有违约金,借款用途为投资。对应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赵甲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10月8日收到汇款1000万元。第2份《借款合同》显示为赵丙与赵甲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由赵甲向赵丙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月2%,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过期未还约定有违约金,借款用途为投资。对应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赵丙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4月18日转出1000万元。第3份《借款合同》显示为赵丙与赵甲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由赵甲向赵丙借款108万元,利息为月2%,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过期未还约定有违约金,借款用途为投资。对应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赵甲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款项108万元。 赵甲称2010年10月7日的借款用于买房和买奥迪车、皮卡车及家庭支出和装修;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用于注册公司;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用途记不清了。乔乙对上述借款均不认可。 2、赵甲主张曾向赵戊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xxx号房屋的购房款,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刷卡凭条为证。银行对账单显示赵戊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25日pos刷卡支出150万元。刷卡凭条显示赵戊于2012年12月25日向xxxx地产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50万元。 134 乔乙认可xxx号房屋的购房款是刷的赵戊的银行卡,但称赵戊银行卡里的钱实际是赵甲经营沙坑生意的经营款,都由赵甲父母存入银行卡中。 3、乔乙主张曾向乔某借款385 000元,并提交电汇凭证为证。电汇凭证显示2012年5月8日曾向赵甲汇款385 000元。赵甲认可曾向乔某借款385 000元。 乔乙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称赵甲常年与他人同居,并提交开房记录、录音等为证。开房记录显示手写字体记录有入住时间、房号、酒店名称等。录音包括乔乙与赵甲母亲等其他人之间的对话录音,录音对话内容乔乙谈到赵甲与他人存在婚外情、赵甲与赵丙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等。赵甲对开房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录音取得的合法性不认可。乔乙另提交照片及病历,称赵甲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感情上受到打击,患上精神性疾病。照片显示乔乙腿上有淤青。病历显示乔乙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在xx医院住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乔乙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在xx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入院诊断为适应障碍。入院时情况记载:“称被丈夫殴打后,反复出现3次,每次持续数秒钟,能看到丈夫的小三在眼前喝茶,承认曾有过悲观厌世的想法,经家人劝说后目前无上述想法……”赵甲对照片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银行对账单、刷卡凭条、电汇凭证、照片、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现赵甲 134 起诉要求离婚,乔乙亦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赵丁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赵丁现跟随赵甲父母亲生活的情形,赵丁由赵甲抚养为宜。赵甲不要求乔乙承担抚养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一、房产: 1、对于婚后购买的xx号房屋、xxx号房屋(含房屋内家具家电)及相对应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分割。但因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由当事人按照法院对于该两套房屋的分割意见自行办理。分割时考虑到双方现居住的实际情况,xx号房屋及地下停车位归赵甲居住使用、xxx号房屋及地下停车位归乔乙居住使用为宜。对于两套房屋之间的差价,法院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以双方均认可的房屋现价值进行计算,酌情确认由乔乙支付赵甲房屋差价补偿款44万元。 2、对于乔乙另要求分割的xxxx号房屋,因《协议》所涉及的三套回迁房并未进行分家处理,乔乙要求xxxx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可另诉解决。 二、汽车: 134 1、对于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超越牌和解放牌货车,法院予以分割。考虑到两辆车的登记、使用情况,法院确认该两辆车归赵甲所有,由赵甲支付乔乙车辆折价补偿款为宜。折价补偿款数额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以双方均认可的车辆现价值进行计算,酌情确认由赵甲支付乔乙车辆折价补偿款114 400元。 2、对于已出售的途锐牌越野客车与奥迪牌轿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于分居期间分别将车辆出售,现双方分别要求对方支付车辆价款的补偿款,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出售车辆的银行交易记录,故补偿款的计算以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为准,双方应支付的价款折抵后,应由乔乙支付赵甲差价补偿款85 500元。 3、对于乔乙另主张分割的宝马牌轿车,赵甲虽称系赵戊付款、由赵戊借其名义购买,但因车辆现登记在赵甲名下,根据现有车辆管理政策,赵戊如有购车出资仅能作为债权主张,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认定。故法院对乔乙要求分割宝马牌轿车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确认该宝马牌轿车归赵甲所有,由赵甲支付乔乙车辆折价补偿款66 000元。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赵戊的购车出资,其可另行主张。 4、对于已售出的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乔乙称系他人借其名义购买,2016年11月3日车辆已由他人出售。赵甲虽对乔乙所述及所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乔乙现持有相应的售车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赵甲要求分割该车辆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134 5、对于赵甲另主张分割的迷你牌小型轿车,根据《赠与协议》及银行明细来看,该车辆系乔伟出资购买赠与乔乙,乔伟已在《赠与协议》中明确表示车辆赠与乔乙一方,故对赵甲要求该车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6、对于乔乙另主张分割的挖掘机1台、装载机2台,赵甲不认可上述财产的存在,乔乙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公司: 对xxxx投资有限公司,乔乙同意公司归赵甲,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房屋、房屋内的家具家电: 乔乙要求分割赵甲从王某、丁某处转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但赵甲提交的《转租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条》、《转让协议》显示上述土地及地上物、附属设施设备等于赵甲、乔乙分居期间已转让给赵丙用于抵扣借款利息,乔乙对赵甲所述及所提供证据均不认可。考虑到上述财产的相关权利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因无法直接追加案外人查清上述财产情况,故本案中对于上述财产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五、存款: 对于双方均认可的存款199 109.47元,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赵甲支付乔乙存款109 510元。 134 对于乔乙要求分割赵甲转移财产的518万元,考虑到双方的经济状况及日常消费水平,法院认为对于二人分居之后赵甲银行对账单中的大额支出应由赵甲进行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赵甲对其银行对账单中5万元以上的几笔支出无法作出详尽的去向、用途说明,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该部分酌情确认由赵甲支付乔乙财产补偿款40万元,对于乔乙主张的金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六、拆迁款: 乔乙主张分割昌平区拆迁款1 191 157元,但考虑到《补偿协议书》中记载被拆迁人为赵戊,该部分财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对于赵甲主张向赵丙的借款2108万元,《借款合同》上仅有赵甲一人签字,应属赵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同时《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用途为投资,再结合借款金额来看,所借款项明显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赵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借,因此赵甲现主张该2108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赵甲主张向赵戊的借款150万元,根据双方陈述及刷卡凭条来看,该笔款项用于购买xxx号房屋。乔乙虽称赵戊银行卡内存款系赵甲经营沙子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赵甲与乔乙共同偿还。 3、对于乔乙主张向乔某的借款385 134 000元,赵甲表示认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双方共同偿还。 对于乔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节,仅根据其提交的手写的开房记录与录音,无法认定赵甲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乔乙另提交的照片与病历,赵甲不认可与其有关,仅凭上述证据,法院对乔乙称赵甲实施家庭暴力无法采信,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甲与乔乙离婚;二、婚生子赵丁由赵甲自行抚养;三、坐落于昌平区xx号房屋(含房屋内家具家电)及相对应的地下停车位归赵甲居住、使用;四、坐落于昌平区xxx房屋(含房屋内家具家电)及相对应的地下停车位归乔乙居住、使用;五、乔乙支付赵甲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财产的差价补偿款4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六、超越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及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归赵甲所有,由赵甲支付乔乙两辆汽车的折价补偿款 114 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七、乔乙支付赵甲已出售的奥迪牌轿车与途锐牌越野客车之间的差价补偿款85 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八、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赵甲所有,由赵甲支付乔乙车辆折价补偿款66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九、迷你牌小型轿车一辆归乔乙所有;十、xxxx投资有限公司归赵甲经营;十一、赵甲支付乔乙存款及已转出的财产补偿款共计509 5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134 十二、欠赵丙的债务2108万元,由赵甲负责偿还;欠赵戊的债务150万元及欠乔某的债务385 000元,由赵甲与乔乙各负责偿还一半;十三、赵甲、乔乙的个人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十四、驳回赵甲、乔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赵甲上诉提出xx号房屋、xxx号房屋及相应两个车位的分割一节,本院认为,赵甲认可上述房屋及车位均系在其与乔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分割上述房屋及车位时,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并考虑房屋及车位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差价补偿款的计算,一审法院以双方认可的房屋现价值进行计算并酌定乔乙支付赵甲房屋差价补偿款,亦无不妥之处,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赵甲关于上述房屋、车位及差价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赵甲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转出财产补偿款4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 134 ,赵甲认可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其银行账户内支取大于5万元的金额共计112万元,赵甲亦认可其与乔乙于2014年5月起分居。对于上述大额支取,赵甲无法就资金走向、用途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故一审法院酌定赵甲支付乔乙财产补偿款4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赵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甲上诉提出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108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于为满足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赵甲向赵丙借款2108万元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均未有乔乙的签字,乔乙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亦均不予认可。二审期间,赵甲主张其借款2108万元系用于购买xx号、xxx号两套房屋和相应的两个车位,以及上述两套 134 房屋的家电装修费用、两辆汽车,其余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此外,赵甲在一审期间称其向赵戊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xxx号房屋。同时其称于2014年之后支取的大额款项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买房装修、买车等。对此本院认为,赵甲主张的2108万元借款,从金额上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赵甲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为满足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之所负债务,故综合上述因素,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甲上诉主张分割,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7元,由赵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扬新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筱燕 书 记 员 杜晓曦 134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