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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评估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估记录 57 生产安全法律、法规 符合性评估小组成员 组 长: 成 员: 57 HS-001 1.1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1宪法 法规名称:宪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公司各部门 实施日期:1982/12/4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 情况 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无违反此条款行为 符合 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无违反此条款行为 符合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无违反此条款行为 符合 HS -002 1.2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2刑法 法规名称:刑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行政人事处、安环部门、公司各单位 实施日期:1997/10/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 情况 第134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违反此条款行为 符合 第136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违反此条款行为 符合 第137条 无违反此条款行为 符合 57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138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违反此条款行为 符合 第139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违反此条款行为 符合 HS -003 1.3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公司各处室 实施日期:2014/12/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公司遵纪守法,已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并完善了安全生产条件 符合 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公司明确了董事长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符合 第6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公司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符合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公司已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满足法规要求 符合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工作;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八)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准备工作; 公司主要负责人了解自身职责,并付诸于日常工作 符合 57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建立了《安全生产投入管理制度》,保证了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符合 第20条 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设置、考试、注册、执业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公司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了安全环保管理机构。 符合 第21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并定期参与培训考核 符合 第2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督促和指导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 (四)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承担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 公司制定了相关制度HSE部正常开展监督检查 符合 57 (五)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应急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记入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受训人员签名。 公司对从业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所有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符合 第24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公司进行了“四新”培训,并采取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符合 第26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公司特种作业人员均做到了持证上岗 符合 第27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公司严格执行了安全设施建设“三同时” 符合 第3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已设置警示标志 符合 第34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公司对安全设备进行了维护,并定期进行了检测。对报废的设备按要求进行处理。 符合 第35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专业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家对矿用安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矿用产品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司特种设备已备案,每年由设备处联系资质单位进行检测检验 符合 第38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公司已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有应急预案,并进行了应急预案的培训,重大危险源已备案 符合 第39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公司生产区域无员工宿舍。 符合 57 第40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以下统称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公司对直接作业环节制定了管理制度并有作业措施 符合 第41条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公司实行跟带班制度 符合 第42条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预防能力。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公司正在开展标准化创建 符合 第4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现场有危害告知,全面反“三违” 符合 第44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公司已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 符合 第4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活动,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安全生产专业人员进行隐患治理效果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落实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公司每月中旬和月末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进行了隐患整改 符合 第4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危害预防、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该经费属于公司安全生产投入,已经建立 符合 第48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公司与承包商签订安全协议 符合 第49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公司未出现出租现象,并制定了《相关方及外用工制度》,与有资质的外委外包单位及个人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 符合 第50条 符合 57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公司建立了重大环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规定了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51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公司按规定为员工缴纳了保险 符合 第52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按规定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 符合 第5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危害、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公司保护员工的相应权力 符合 第54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公司保护员工的相应权力 符合 第55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公司保护员工的相应权力 符合 第56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公司对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进行了抚恤 符合 第57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公司对从业人员穿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 符合 第58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公司所有从业人员均参加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符合 第59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公司全体从业人员都有报告隐患的义务 符合 第60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的权利在公司得到了充分的应用。 符合 57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87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及响应程序,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公司据此建立了《事故管理制度》 符合 第90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组长负责制,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必要时,应当召开发布会,及时向社会说明情况。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公司按照“四不放过”处理事故 符合 第91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的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公司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符合 第9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已执行 符合 第99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饿,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 公司每年制定了安全生产投入资金计划,要求财务处根据提取标准进行费用提取,建立了安全经费台帐 符合 57 第10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已经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符合 第101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和矿山、冶金、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公司内没有违反所述行为,特种作业人员均已持证上岗。 符合 第104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五)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八)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九)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一)矿用产品未取得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公司所属单位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均符合法律要求,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符合 57 (十二)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职业危害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器材的. 第107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已经取得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相关资格证书。 符合 第108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未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或者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公司针对危险化学品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并登记了重大危险源档案,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的; 公司未进行过爆破作业,吊装等危险作业均安排了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符合 第109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既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承包商,公司都进行了资格预审,有相关资格的承包商,公司才予以进入公司作业。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符合 第110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对公司同时承包的项目进行交叉作业时,作业双方和公司都签定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作业现场的检查与监督。 符合 第111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员工的宿舍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符合 57 第112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签定的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公司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符合 第1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本法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了培训和相关教育 符合 第114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公司有相关制度和应急预案和响应程序 符合 第117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停止建设等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强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主要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公司具备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要求,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符合 第1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公司若发生事故将按照此规定和相关法律进行承担赔偿。 符合 第121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对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决策权并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经理、厂长等。 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者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行 名词术语都已经按照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了考试,都能基本掌握。 从公司建厂以来都开始执行本法所规定的要求。 符合 HS -004 57 1.4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公司各部门 实施日期:2009/5/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2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符合 第5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公司的员工都能按照要求对消防器材、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符合 第7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制定出相应的制度进行奖惩 符合 第9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暴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公司的设置符合要求 符合 第10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机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司已经报送江安县消防大队,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审核合格。 符合 第11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公司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符合 第12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溧阳市公安消防机构对公司办公楼及厂区消防设施进行过多次检查,基本合格。 符合 第13条 符合 57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司所有办公场所制定了灭火和应急疏散通道,落实了消防安全措施。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消防安全责任在公司都能一一落实。 符合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15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公司生产区域内都没有人居住 符合 第17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 本公司已经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符合 第18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公司易燃易爆区域内不允许带火种。特殊情况,需要办理动火证。 第19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公司使用的消防器材全部符合国家要求,并向供销方索要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合格单 符合 第20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公司内的电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符合 第21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符合 57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公司没有此类现象 第24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公司随时接受属地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符合 第25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按照此执行 符合 第30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公司建立了义务消防队 符合 第31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有安全环保处为第一领导,指导其工作。 符合 第32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司无此类现象 符合 符合 第38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公司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员工。 符合 第39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公司没有发生过重大火灾现象。 符合 第40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公司没有违反此条款要求。 符合 第41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公司没有举行过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符合 第42条 公司没有违反此条款要求。 符合 57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4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公司没有违反此条款要求。 符合 第45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公司内电器均是防爆等级符合要求的产品 符合 第46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司没有违反本法的此条款要求。 符合 第47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公司没有违反本法的此条款要求。 符合 第48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公司没有违反本法的此条款要求。 符合 第49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无此类现象发生 符合 第50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无此类现象发生 符合 57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53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此类现象发生 符合 HS -005 1.5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公司各单位 实施日期:1995/1/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公司从业人员均签有劳动合同。 符合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公司劳动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充分体现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符合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公司劳动合同已经写清楚了此方面的内容 符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公司劳动合同已经写清楚了此方面的内容 符合 57 第三章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 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在员工自愿的基础上,公司与每位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条款符合19-23条要求; 公司实行“三班制”,对25、26规定的有关情况都是先进行试岗,实在不能从事岗位工作方解除用工合同,公司尚未因经营原因主动裁减人员; 符合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符合 57 公司白班员工每日工作时间8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在相关节假日安排了休假,加班人员核发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统一发放标准明细表》 第五章 工资 公司员工年收入2.6万多元,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班人员核发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统一发放标准明细表》 符合 第六章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公司制定《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职工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了教育 符合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公司按标准核发了劳动防护用品,每两年进行健康体检 符合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均持证上岗 符合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公司全面反“三违” 符合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公司目前尚未发生职业病 第七章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公司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程序》,对女职工进行了保护,公司从业人员中无未成年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符合 57 公司对从业人员进行了职业培训、安全培训、法律法规培训等,做到了持证上岗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公司按规定为员工交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符合 HS -006 1.6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公司各处室 实施日期:2001/10/27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2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已经灌输给从业人员和相关方 符合 第3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公司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了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符合 第4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环境进行了测定,并制定了相关制度,发放了相关劳动保护用品,使从业人员得到了相应的保护。 符合 第5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公司建立健全了相关制度,并加强了防治管理,第一责任人作出了相关的承诺 符合 第6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公司为从业人员交纳了工伤社会保险 符合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无违反此条款的现象 符合 第13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已经设立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职业卫生要求。 符合 57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14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已经设置了公布栏,向当地医院和有关卫生部门申报了,并接受监督 符合 第15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公司无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符合 第16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已按照此条款执行 符合 第19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公司建立了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制定了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符合 57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20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提供了职业病防护用品。符合要求。 符合 第21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 符合 第22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设置了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符合 第23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公司配备了报警装置,主控室配置了应急药品;公司内无放射工作场所;对应急药品和器材都进行了定期维护、检修并测了性能和效果,能保证在正常状态,无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符合 第24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对公司职业危害的检测,公司请了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督机关对公司的职业危害物质进行了检测、评价,建立了职业卫生档案,定期予以公布。 符合 57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2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公司没有此类现象 符合 第2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公司没有此类现象 符合 第29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没有隐瞒现象。都已告知给从业人员和相关方 符合 第30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已告知,没有隐瞒,公司内没有违反此条款的现象。 符合 第31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公司定期进行了职业卫生的健康检查。也举行了相关职业卫生知识的讲课以及所涉及的内容。 符合 第32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都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的。 符合 57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33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公司建立了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符合 第34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按照此要求进一步开展工作 符合 第35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公司无此类人在从业。 符合 第36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司的从业人员都能按照此条款保护自己的权利。 符合 57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37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起到了督促和监督检查的作用。 符合 第38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建立了职业病费用台账,并按标准提取了相关经费。 符合 第40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公司内无职业病病人 符合 第43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司内无职业病病人 符合 第45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公司内无职业病病人 符合 第48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公司内无职业病病人 符合 第49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公司内无职业病病人 符合 第50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公司内无职业病病人 符合 57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51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公司制定了和本法一样的制度。 符合 第52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公司内无职业病病人 符合 第53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公司内无职业病病人 符合 第54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公司内无职业病病人 符合 第59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已按相关要求执行 符合 第62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已按相关要求执行 符合 57 第6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已按相关要求执行 符合 第6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都按照要求逐一申报,并进行了检测,告知了相关方和从业人员,建立了相关档案和检查结果台账。 符合 第6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工作场所无不符合要求的浓度,也没有超过国家职业卫生的标准, 对个人提供了职业病防护用品和一些防护设施,都符合国家标准;同时都进行了定期的维护、检修、检测,都能保持正常运行;并请了卫生部门来公司检测职业病危害浓度,也进行了评价,能达到国家要求。都设置了警示标语。 符合 57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67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公司无职业病病人 符合 第6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70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71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77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司内所有从业人员都学习过此概念。 符合 57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HS -007 1.7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工伤保险条例 法规名称:工伤保险条例 颁布部门:国务院 适用部门:行政人事处 实施日期:2011/1/1(2010年12月20日修订)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1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符合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司已经为从业人员交纳了工伤保险 符合 第3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公司已经为从业人员交纳了养老保险 符合 第4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在公司内已经公示 符合 第7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符合 第14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受伤的员工都按照要求上报给溧阳市工伤保险管理部门。 符合 57 第15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公司无此类情况 符合 第16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公司无此类情况 符合 第17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公司内无职业病病人 符合 第18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公司工伤保险归口管理部门行政人事处按规定执行 符合 第21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公司内职工发生工伤根据本人意愿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 符合 57 第30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人员已经按照此条款的要求进行了治疗和享受了工伤医疗待遇 符合 第33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公司无此类情况 符合 第34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40%或者30%。 公司无此类情况 符合 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已经按照此条款的要求进行了治疗和享受了工伤医疗待遇 符合 第38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符合 符合 第39条 公司内近年来没有 符合 57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因工伤事故伤亡人员按此规定执行 第41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公司无此类情况 符合 第42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公司无此类情况 符合 第43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公司已执行此规定 符合 第5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发生工伤无劳动争议现象 符合 第60条 公司无此类情况 符合 57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2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公司的在职员工都参加了工伤医疗保险 符合 第八章 附 则全文 符合 HS -008 1.8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颁布部门:人大 适用部门:工会 实施日期:2001/10/27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一章 全文适用 符合 第10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公司工会组织的权利在公司内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符合 第12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没有此类现象 符合 第13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公司符合此规定 符合 第16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工会的权利在公司内得到了充分的利用 符合 第19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工会的权利在公司内得到了充分的利用 符合 57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20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的权利在公司内得到了充分的利用 符合 第21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工会的权利在公司内得到了充分的利用 符合 第22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工会的权利在公司内得到了充分的利用 符合 第23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工会参与了 符合 第24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参与了 符合 第25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工会参与了 符合 第26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工会参与了 符合 第27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工会参与了 符合 第28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符合 57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30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工会参与了 符合 第31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工会经常性的组织员工开展文体活动 符合 第32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公司的表彰工作都有工会参加 符合 第37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工会参与了 符合 第38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有工会代表参加 符合 第40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有工会代表参加 符合 第41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 符合 第42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在工会主席处,并由工会召开会议表彰工会会员时使用 符合 第43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司已经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符合 第44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符合 符合 第46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没有此类现象 符合 第47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没有改变 符合 57 第49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此类争议 符合 第50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反 符合 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没有违反 符合 第七章 附则全文适用 符合 符合 HS -009 1.9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颁布部门:国家安全监督总局 适用部门:公司各部门 实施日期:2003/7/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 情况 第1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制定了安全奖惩制度 符合 第3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司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将实施严重的处罚制度,并随时公布在主控室前黑板上。 符合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没有此类现象 符合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全文适用 符合 第35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司按照公司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并已经在2005年第一季度整改、通过验收 符合 第36条 符合 57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一)、(二)、(三)、(四)、(五)条的规定都制定了相关的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公司内存在的隐患都及时消除,没有及时整改的都落实了具体的防范措施和监护措施。 第37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没有此类现象的发生 符合 第38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二)提供虚假情况的;(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都制定了相关的制度,并落实到了实处 符合 第39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公司内没有违反上述行为 符合 第40条 公司内没有违反上述行为 符合 57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41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内没有违反上述行为 符合 第4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公司内没有违反上述行为 符合 第43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内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如果维修和整改都承包给有资质的相关方。 符合 第44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三)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公司内没有违反上述行为 符合 第46条 公司内没有违反上述行为 符合 57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 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47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组织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公司内没有违反上述行为 符合 第48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内没有违反上述行为 符合 第56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内没有违反上述行为 符合 第61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公司内所有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都没有虚假的证明。 符合 第62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员工 符合 第六章 附则全文适用 符合 HS -010 1.10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57 法规名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颁布部门:国家安全监督总局 适用部门:公司各处室 实施日期:2006/3/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制定了培训计划 符合 第3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公司内各处室都有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记录 符合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都是持证上岗。 符合 6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公司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都接受过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了相关的资格证书。 符合 7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符合此项内容所要求的各个方面 符合 9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公司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每年都接受安全培训,培训的时间都符合要求 符合 10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符合此项内容所要求的各个方面 符合 11 符合 57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符合此项内容所要求的各个方面 12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都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资格证书 符合 13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公司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实行入厂三级教育制度。并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符合 14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公司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实行入厂三级教育制度。并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符合 15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符合此项内容所要求的各个方面 符合 16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符合此项内容所要求的各个方面 符合 17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符合此项内容所要求的各个方面 符合 18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符合此项内容所要求的各个方面 符合 19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符合此项内容所要求的各个方面 符合 57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20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符合此项内容所要求的各个方面 符合 22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 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对从业人员岗前教育是本公司安全环保处和生产处及相关部门进行,特种作业人员是经过宜宾市特种设备监察科培训考试合格并发给相关证件后才能从事相关的工作。其他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都是由县、市里面考试并发证。 符合 23 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公司财务处按照标准提取了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符合 24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 符合 25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有相关台账和记录 符合 29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公司无此类现象 符合 30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公司无此类现象 符合 31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公司无此类现象 符合 57 33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公司无此类现象 符合 35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司无此类现象 符合 HS -011 1.11 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1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国家环保总局 适用部门:公司各单位 实施日期:2002/02/0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2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公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执行本法 符合 3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建成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执行此条所述程序 符合 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建设项目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按此范围验收 符合 5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公司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符合 7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公司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前均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符合 9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公司建设项目竣工后向环保局提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符合 10 符合 57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公司建设项目试生产时期不超过3个月 11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公司建设项目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符合 12 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公司建设项目验收均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符合 13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公司建设项目验收监测委托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 符合 15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由环保局组织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公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均参与验收。 符合 1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条件是: (一)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等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符合 57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 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 污染物排放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总量控制等要求; (六) 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 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进行环境影响骓,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问题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条件符合此条所述内容 27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自2002年2月1日起按本法执行 符合 HS -12 1.12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行政办公室 实施日期:1995/10/30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4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5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已对本公司人员灌输此思想 符合 第6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本公司食堂具备此要求 符合 第8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57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9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12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13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18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本公司都严格按此要求执行 符合 第19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本公司都严格按此要求执行 符合 57 第24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25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无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26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本公司都严格按此要求执行 符合 第27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无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28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本公司都严格按此要求执行 符合 HS -012 1.13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供应处、机电处 实施日期:1998/3/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15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16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17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18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19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57 第20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21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22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都严格按此要求执行 符合 第24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25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第26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都严格按此要求执行 符合 第27条 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都严格按此要求执行 符合 第28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无违反此规定现象 符合 HS -014 1.14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价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法规名称: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生产技术处、机电处、各分厂 实施日期:1989/12/26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57 第24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公司与环保局签订目标责任书,公司与各单位签订责任书,严格控制环境污染 符合 第25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公司采用回收装置、尾气处理装置,都做到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污染物处理 符合 第26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公司严格执行环保设施建设“三同时”,环保设施严禁拆除和闲置 符合 第27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公司对所排放的污染物都进行了申报登记 符合 第28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公司按要求交纳了排污费 符合 第29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公司已对外排废水进行了有效治理 符合 第30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公司引进的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符合 第31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目前公司未发生污染事故,《事故管理制度》规定了公司通报和报告的程序,公司有应急预案和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演练 符合 57 HS -015 1.15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法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生产技术处、机电处、各分厂 实施日期:11996/10/29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2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本公司对此概念有充分的认识 符合 第3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已对本公司员工灌输此概念 符合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已对本公司员工灌输此概念 符合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本公司均按此条规定执行 符合 第14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15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公司均按此条规定执行 符合 第16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本公司均按此条规定执行 符合 第22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公司对此概念有充分的认识 符合 第23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24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57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25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本公司均按此规定执行 符合 第28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29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本公司均按此规定执行 符合 第30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34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48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61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对本公司员工灌输此概念 符合 第63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已对本公司员工灌输此概念 符合 HS -016 1.16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57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生产技术处、机电处、各分厂 实施日期:2000/4/29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 情况 第19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 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公司积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 符合 第20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公司目前未发生此类突发事件,但公司应急预案已规定应急预案起动后应进行通报。 符合 第21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公司积极配合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 符合 HS -017 1.17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生产技术处、机电处、行政人事处、各分厂 实施日期:1988/7/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4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本公司严格按此要求执行 符合 第6条 本公司始终按此义务贯彻执行 符合 57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8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本公司始终按此义务贯彻执行 符合 第34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无违反些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41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本公司始终按此义务贯彻执行 符合 第51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 本公司具备此规定的条件 符合 第53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57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61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75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76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HS -016 57 1.18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符合性评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颁布部门:人大 适用部门:生产技术处、机电处、 实施日期:2002/9/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10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公司相关项目的环境评价报告书包含此类内容 符合 第12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公司按规定报批规划草案,公司的规划已经获得审批 符合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公司相关项目已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 符合 第17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公司上报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此类内容 符合 第20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公司根据项目的大小聘请了多家资质公司进行了报告书编制 符合 第22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司相关文件报宜宾市环保局进行了审批 符合 第24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公司相关项目经批准后,相关措施未发生变化 符合 第25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公司相关项目均在批准后开始建设 符合 57 第26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严格执行“三同时” 符合 第27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后,公司进行了后评价,并对项目进行了定期的环境评价 符合 57 HS -019 1.19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颁布部门:国务院 适用部门:行政人事处、供应处、业务处 实施日期:2004/5/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2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本公司严格遵守本条例 符合 第3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4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6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22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本公司具备此规定的条件 符合 第23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本公司具备此规定的条件 符合 第24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本公司具备此规定的条件 符合 第25条 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 57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26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27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本公司严格执行此规定,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28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本公司严格执行此规定,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第37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本公司具备此规定的条件 符合 第47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无违反此规定的现象 符合 HS -020 1.20法律法规符合性和其它要求评估 标准化法 法规名称:标准化法 颁布部门:人大常委会 适用部门:各处室 实施日期:1989/1 条款 主要内容 执行情况 符合情况 第2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一) 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二) 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三) 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四)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五) 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本公司严格执行本法 符合 57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