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27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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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细则解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国徽法、国歌法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为五星红旗,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为《义勇军进行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 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旗、国歌、国徽一样,都是国家 的象征。尊重和爱护国旗、国徽、国歌,是每一位公民的法定义务,对任 何侮辱国旗、国徽、国歌以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必须坚决予以 制止和纠正。法律对玷污国歌和国旗都有相关的处罚条例,情节严重的要 追究刑事责任。 国旗法 国徽法 国歌法 普法小知识(节选) 2 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1990 年 6 月 28 日通过,予以公布,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3 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1991 年 3 月 2 日通过,予以公布,自 199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条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一)商标、广告;(二)日常生活的陈 设布置;(三)私人庆吊活动;(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 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4 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国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草案)》2017 年 6 月 22 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审议,自通过之日起实施。2017 年 9 月 1 日,十二届全国人 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国歌法,该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条奏唱国歌时,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不得有不尊重国歌的 行为。 5 第八条国歌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不得在私人丧事活动 等不适宜的场合使用,不得作为公共场所的背景音乐等。 第十一条国歌纳入中小学教育。中小学应当将国歌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 要内容,组织学生学唱国歌,教育学生了解国歌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 国歌奏唱礼仪 第十五条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 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中有关国旗、国徵、国歌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砧污、践 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 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 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 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法律修订 1990 年 6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公布 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 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7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 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 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 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8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 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 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 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 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 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 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 升起,傍晚降下。 9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致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 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 半旗致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10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 定。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 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 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 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本法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11查看更多